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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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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此,需要注意法条中对程序轻微违法的但不撤销还有一个并列的条件,即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只有其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对于该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对其作出违法评价,不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该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在其编写的释义书中认为:行政行为虽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适用撤销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此处的“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并列关系。而《行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对原告“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第96条的“不产生实质损害”与诉讼法第74条的“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者到底是什么关系?个人认为诉讼法第74条的“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作限缩解释,此处的原告应限缩为实体权利,即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这样才能与《行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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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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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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