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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实务上认为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都可以明示放弃。但与之相对的是,关于各方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一般认为除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外,不宜做出此类约定,否则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与《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风险提示:放弃解除权需要明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没有以法定方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应当认为其行为对合同的解除条款进行了变更,视为放弃解除权,不能再依约解除合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并不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 对条件的要求不同,附解除权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合法事实,且为双方当事人所选定,而约定解除权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则可以包括违法事实,而且既可以由当事人选定也可以约定法律规定的事实。
❖ 条件成就效果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效,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件成就时产生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做出解除行为。
举例:
❖ A、B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如B逾期未缴纳相关款项的,本合同自动中止”,此时若B未按时缴纳款项的,买卖合同自动失去效力,而A无需实施任何行为。
❖ A、B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如B逾期未缴纳相关款项的,A有权解除合同”,此时若B未按时缴纳款项的,则A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若A未发出解除通知且通知到达B的,则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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