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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通知解除还是司法解除,都应当以本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条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僵局的,不享有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定解除权产生原因一般包括两大类,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以及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引起的,前者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后者仅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关于约定解除权,则较为自由,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既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权。
风险提示:一方没有解除权而单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可能被认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在A公司与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A公司以外部市场环境对其公司经营造成较大困难为由要求B公司减免、缓交租金,在未取得B公司同意的情形下,A公司即单方解除合同,最终法院认为,外部环境变化并非构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唯一理由,A公司仅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综上,A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对解除原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这里存在异议期的问题。但是《民法典》第565条并未对异议期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异议期限,而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则应当默示推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风险提示:
❖ 虽然目前《民法典》没有明确约定异议期,但是有解除权的一方也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不再需要完全被动地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 如果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即使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相关案例:在A某与某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向A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法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必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以及约定解除权为前提,而不能仅以A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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