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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除了“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和“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两类之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及必要性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关键看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是否从根本上被法院否定。如果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仅仅因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则不能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北京北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京灏实业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一案即持此观点。该案认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具体判断……如果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仅仅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则不能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便是撤销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项,也是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重新进行处理。”
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不加区分地全部回到最初状态,而要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被根本性否定的具体情况再判断。只有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被彻底否定后,该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也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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