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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再审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涛。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某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文。
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诉被申请人三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门峡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2行终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方弋生前系第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职工,2022年2月10日,方弋在办公室加班至21时30分许,后回到单位租赁的供其居住的小区,21时55分起至22时21分许,方弋在微信工作群一直与公司交流并进行工作安排,2月11日2时46分、2时52分方弋两次拨打单位车险业务经理马鹏飞电话,马鹏飞因休息未接听。后2时53分起至3时19分马鹏飞四次拨打方弋电话,方弋未接听。直到2月11日13时19分被宣告死亡。诊断为:猝死,救前死亡。经公安刑侦部门勘验,推断死亡时间为6至10小时之前,完全能够确定方弋的死亡时间应为2月11日凌晨3点左右。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代理人推断死亡时间为2月11日3时左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工伤资格认定中,已经做了扩大的解释,如果对于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通过微信工作群或互联网、网络通讯等形式,随时随地进行与工作有关活动,如果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都扩大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必然导致视为工伤(死亡)的范围无限扩大,对正常的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制度造成极大的影响,也与依法保障职工工伤权益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方弋为了单位利益在宿舍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将方弋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原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某弋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对方弋在21时55分至22时21分通过微信群安排工作的行为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做了扩大解释,在此之后的时间没有在进行工作安排,至于后来方弋两次拨打同事电话的行为是否系安排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方弋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方弋系本单位职工,其在2022年2月10日晚上9点55分至2月11日3:00探讨工作,属于工作时间,是否能够认定工伤,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故本案需要明确方弋发病是否发生在其在家加班的工作时间范围内。
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方弋事发前一天2022年2月10日在公司加班至21时30分许,回到其居住的小区,21时55分起至22时21分许方弋在微信工作群与公司交流并进行工作安排,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22时21分后方弋未在微信群再安排工作,直至2月11日2时46分、2时52分方弋两次拨打同事马鹏飞电话,两次电话的目的是否为安排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情形,三门峡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卢 瑜
审 判 员:魏 超
审 判 员:马传贤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光远
书 记 员:李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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