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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其主张的受到影响的利益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1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益中,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辉,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航,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益中因要求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益中在一审起诉中称,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文委)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文化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说明“代表性实物”是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依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并未依法收集代表性实物,其调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众所周知传承离不开传承人,“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尚未列入市级或国家级文化遗产项目,属于西城区独有的项目,但二被上诉人没有确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故不能将该项目实际传承。综上,二被上诉人的上述做法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形同虚设,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实施。该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该法同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逐步建立与世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相衔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区公共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保证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袁益中系申报工作负责人。此后,西城区文委组织了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工作。经西城区政府研究,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等28个项目列入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西城区凭借其地域、历史、文化等优势,不断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袁益中作为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者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该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诉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也不产生影响。袁益中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且在公布名录后,西城区文委开展了对列入名录中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的相关工作。综上,袁益中与西城区政府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西城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袁益中要求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但本案中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的实施主体是西城区政府,故袁益中以西城区文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袁益中的起诉。
袁益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本人在申报项目时只是借用了广外服务协会的名义进行申报,上诉人与涉案项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西城区第四批非遗项目中“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名称,是上诉人总结了这一技艺的历史渊源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是这一项目名称及相关古建筑“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人,故能充分说明涉案非遗项目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申请代表性传承人,究竟有没有代表性,应当以上诉人申请的项目为依据,这是代表性传承人的产生与项目的因果关系,这个关系又能与上诉人产生因果关系,就是因为该项目与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均出自上诉人之手,所以这个关系是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和袁益中共同产生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三方的因果关系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以西城区政府与西城区文委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事实确实充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非遗项目“古建筑模型扎小样”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西城区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西城区文委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建立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保证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上诉人袁益中在该表中列为申报工作负责人。袁益中作为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人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曾主张将该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现又主张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亦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实质上,相关项目是否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公民可以行使的是建议权,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不属于袁益中的个人权利,是否撤销对其个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袁益中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对袁益中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袁益中的起诉应当驳回。关于袁益中所提的其拥有相关著作权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故,袁益中之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袁益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支小龙
代 理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再审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益中,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袁益中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文委)要求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益中认为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实施。该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该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该法同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区公共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保证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袁益中系申报工作负责人。此后,西城区文委组织了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工作。经西城区政府研究,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等28个项目列入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西城区凭借其地域、历史、文化等优势,不断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袁益中作为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者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该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诉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也不产生影响。袁益中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且在公布名录后,西城区文委开展了对列入名录中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的相关工作。综上,袁益中与西城区政府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西城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袁益中要求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但本案中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的实施主体是西城区政府,故袁益中以西城区文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04行初2624号行政裁定:驳回袁益中的起诉。
袁益中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再审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建立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各区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市文化局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保证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袁益中在该表中列为申报工作负责人。袁益中作为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人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曾主张将该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现又主张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亦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实质上,相关项目是否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公民可以行使的是建议权,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不属于袁益中的个人权利,是否撤销对其个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袁益中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对袁益中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袁益中的起诉应当驳回。关于袁益中所提的其拥有相关著作权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袁益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5月24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京行终11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袁益中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申请人放弃关于撤销西城区政府研究同意列入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古建筑模型扎小样”这一项目的请求。2.请求确认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古建筑模型扎小样”“授权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3.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涉案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涉案非遗项目的产生是西城区政府和西城区文委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以西城区政府和西城区文委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涉案项目的产生出自再审申请人撰写的论证报告及相关模型作品,再审申请人与涉案非遗项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附件1第八条的规定,对于非遗项目的申请,公民既有建议权,也有申报权。4.再审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作为申报工作负责人与著作权人对《授权书》的知情权,使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否对再审申请人袁益中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袁益中虽然系从事“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制作人及该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负责人,但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不属于袁益中的个人权利,该项目是否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袁益中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袁益中亦称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对其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袁益中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审所查,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并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袁益中所提再审被申请人侵犯其相关著作权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综上,再审申请人袁益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益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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