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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灯塔市城建中心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迟延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皆从逾期之日起按补偿金剩余额度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迟延支付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辽行申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恩,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棱,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栩,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灯塔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兆麟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成,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恩因诉被申请人灯塔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灯塔市城建中心)支付违约金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恩申请再审称,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灯塔市城建中心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迟延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皆从逾期之日起按补偿金剩余额度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迟延支付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亦无不当。王某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孟 慧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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