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当事人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文摘   2024-12-30 06:29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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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针对涉案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终10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上诉人方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3年6月24日,商务部作出商复字〔2023〕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依法撤销云南省商务厅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关于方某某等人来信的答复意见书》(云商信〔2023〕8号,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依法责令云南省商务厅重新作出答复。经查,本案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方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方某某响应当时政府号召,投入巨额资金在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进行生产经营,俊发集团接手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后,为了榨取高额利润,背信弃义、违背承诺、挑起事端,与云南当地政府内部保护伞合谋抢夺商铺长期使用权。俊发集团及其实控人李俊劣迹斑斑、恶行累累,长期、多次、巨额行贿却没有受到公正判决。2023年3月15日向云南省商务厅发出了申请事项为:“1.依法将云南省商务厅存在的各种违法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向老挝方面进行通报;2.依法责令云南省商务厅赔偿申请人因云南省商务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3.依法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云南省商务厅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了涉案答复意见,严重违法。商务部于2023年6月24日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直接对方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2.判令商务部受理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商务部向一审法院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在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答复仅系告知性质。本案中,因对方某某反映的问题不具有相应职权,云南省商务厅以信访答复形式对方某某进行了告知,方某某针对该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商务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对方某某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对方某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将信访事项导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案例支持,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3349号苏玉华诉沈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因此,方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方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查,方某某于2023年5月4日向云南省商务厅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1.依法查处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俊奥商业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让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行为;2.依法责令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俊奥商业有限公司、俊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方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3.依法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云南省商务厅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针对你们来信反映的问题,省商务厅非常重视,对照商务部门职能职责,按照相关工作规定,进行了核实。由于你们来信反映的问题不涉及省商务厅职能职责,不在省商务厅职能职责范围内,请你们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2023年6月17日,方某某向商务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云南省商务厅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2023年6月24日,商务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方某某送达。方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所诉请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方某某针对涉案答复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商务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方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方某某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某某的起诉。

方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方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商务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方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方某某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果 然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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