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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众多被拆迁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对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人与房屋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行政机关未能对被拆迁房屋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未能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判决。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桂荣,女,1964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莫洁云,被上诉人郑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桂荣因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政府认可其实施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内房屋的拆除行为,主张郑桂荣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郑桂荣自1987年至2013年居住于29号院内,综合考虑郑桂荣在此居住长达27年的历史渊源,其与29号院内居住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海淀区政府主张郑桂荣与案涉腾退搬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实施腾退安置过程中,海淀区政府本应在查清29号院内实际居住情况后予以妥善处理。但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既没有查清29号院内实际居住人情况,亦未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拆除了案涉房屋,形成郑桂荣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之事实。因此,郑桂荣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对29号院内郑桂荣居住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海淀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对被上诉人郑桂荣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郑桂荣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一审判决关于认定海淀区政府应当保障郑桂荣的居住权益的意见亦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郑桂荣之女从出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审法院遗漏了郑桂荣之女的权益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郑桂荣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桂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权益受侵害者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郑桂荣的诉权是独立的,提起本案之诉与郑桂荣之女是否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其不是必须的诉讼参加人,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腾退公告》;2.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3.交房、拆房交接单四份;4.房屋权属具结承诺书4份及有关委托书;5.被腾退人承诺书;6.《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指挥部私房腾退面积认定表(三标段)》(以下简称《私房腾退面积认定表》)。
郑桂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桂荣的身份证、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东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居委会《证明》)及郑桂荣在29号院内房屋居住的五张照片;2.《腾退公告》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书;3.海淀区政府(2015)第225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4.(2015)一中行终字第295号案件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海淀区政府、郑桂荣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0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搬迁指挥部)发布腾退公告,并制定了《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庭审中,海淀区政府自认搬迁指挥部由其组建,负责具体腾退工作。郑桂荣自1987年至2013年在29号院内居住,其居住的房屋属于上述腾退范围之内。2013年9月16日,29号院内其他同住人马淑兰、王庆河、王庆华和王晓齐分别签署《交房、拆房交接单》。2013年10月17日,海淀区政府整体拆除了29号院内房屋。2013年12月29日及2013年12月30日,29号院内同住人马淑兰、王庆河、王庆华和王晓齐分别签署《房屋权属性具结承诺书》,承诺确系房屋产权人。2013年12月31日,《私房腾退面积认定表》中,确认29号院被腾退人为马淑兰、王庆华、王晓齐、王庆河,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确权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小组)盖章认定“经复核情况属实”。至一审起诉之日,海淀区政府未对郑桂荣进行补偿安置。郑桂荣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对郑桂荣合法居住的29号院内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另查,郑桂荣与29号院内居住的王庆河原系夫妻关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07812号终审判决双方离婚,郑桂荣居住在29号院内的自建房一间继续由其使用。后因翻建29号院内房屋,2007年3月8日,王庆河(乙方)与郑桂荣(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二、翻建后的刀把形房屋仍占用原来的位置,占地面积仍为22平方米,该部分及楼上部分均由甲方所有;……”。2010年3月26日,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648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648号判决)认定“郑桂荣虽然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452号和(2004)一中民终字第7812号判决书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王庆河夫妇所翻建楼房是在其父原宅基地上翻建,现郑桂荣亦认可翻建楼房占用了王庆河父母的宅基地,故现29号院内房屋不能认定全部为王庆河夫妇之财产。王庆河擅自与郑桂荣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郑桂荣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9号院在涉案项目腾退搬迁范围内,根据郑桂荣提交居委会《证明》等在案证据可知,郑桂荣长期在户籍地29号院内居住,已经初步证明郑桂荣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648号判决认定王庆河与郑桂荣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不能导致郑桂荣在29号院内居住权益的丧失,而海淀区政府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郑桂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郑桂荣与海淀区政府拆除29号院内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海淀区政府关于郑桂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区政府拆除29号院内房屋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案中,海淀区政府组建的搬迁指挥部负责涉案地区的腾退工作,应在查明涉案的29号院内房屋权利人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补偿安置及房屋搬迁拆除工作。涉案的29号院内房屋在拆除前尚未经房屋腾退人及面积的认定程序,故海淀区政府所实施的对29号院内郑桂荣所居住房屋的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郑桂荣作为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应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实施的拆除29号院内郑桂荣所居住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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