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案例:当事人虽然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行政法律规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则其受到的影响就是一种反射利益或者间接影响

文摘   2024-12-31 07:54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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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在考虑范围之内。个体依法享有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就是诉权的基础。当事人主张的不利影响只有在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也因此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个体虽然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行政法律规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则个体受到的影响就不过是一种反射利益或者间接影响,此时起诉人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原告资格。《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根据该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行为,主要核查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规划部门在竣工规划核实时必须保护或者考量业主的权益。因此业主与竣工规划核实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渝行申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杨某某诉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渝0112行初314号行政裁定,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渝01行终749号行政裁定,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会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或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均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渝北区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再审改判。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从规范或者规范目的来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在考虑范围之内。个体依法享有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就是诉权的基础。当事人主张的不利影响只有在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也因此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个体虽然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行政法律规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则个体受到的影响就不过是一种反射利益或者间接影响,此时起诉人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原告资格。《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根据该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行为,主要核查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规划部门在竣工规划核实时必须保护或者考量业主的权益。因此业主与竣工规划核实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杨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一、二审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龙贤仲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张 桦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 阳

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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