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案例: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已明确约定拆迁事宜,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房屋拆除后,承租人与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

文摘   2024-12-27 15:48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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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x公司。xx公司通过与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双方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遇国家拆迁或其他等不可抗力原因,需要解除租赁合同,x公司提前壹个月通知xx公司。xx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搬迁费用或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由xx公司自行承担。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了xx公司拆迁相关事宜,后x公司自愿移交案涉房屋拆除,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xx管委会与x公司签订《新站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征收补偿协议所涉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奖等全部支付与x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xx公司诉请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造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皖行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发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管理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瓦岗社居委。

法定代表人张传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xx发展局(以下简称xx建发局)、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行终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裁定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只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存在利害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的照片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存在实质侵害,再审申请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审后,再审申请人获得新证据,关于被拆除案涉房屋内物品登记清单(清单下方有被申请人xx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证明案涉房屋内存在再审申请人所有的物品设施设备,案涉房屋被征收且被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理应获得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及其附属物、房屋内物品设施设备、停产、停业、机器设备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二、被申请人系“双凤路(九顶山路-新蚌埠路)道路项目”征收主体,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负有补偿责任,强制拆除行为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征收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与行政强制行为实施前未对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房屋内财产权属等情况作出实际调查,征收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同时被申请人在未对有利害关系的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责任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再审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影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被申请人理应对此进行赔偿,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三、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新站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未对再审申请人合理履行补偿责任,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参与沟通补偿事宜的情况下,签订《新站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将本应再审申请人获得的合法利益补偿给第三人,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虽然对遇见国家拆迁或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处理方式作出了约定,但是基于物权基本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再审申请人作为合法承租人,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及机器设备享有合法所有权,租赁合同限制双方主体,被申请人并不能简单通过与第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便将再审申请人的实质权益排除在外,强制拆除行为在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无法立足,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xx建发局、xx管委会提交意见称:第一,2021年6月16日,xx管委会作出《xx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系x公司,经xx管委会与x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移交拆除。拆除工作于2021年7月6日左右开始实施,2021年8月31日x公司签订了《新站区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21年9月18日领取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厂房及办公楼若遇国家拆迁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解除租赁合同,甲方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搬迁费用或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作为租赁合同甲方的xx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xx公司已无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的合法权利。同时,xx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中存在合法的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第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项目,包括了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补偿,xx公司也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如xx公司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xx公司无可保护的利益。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并无任何违法性,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x公司。xx公司通过与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双方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遇国家拆迁或其他等不可抗力原因,需要解除租赁合同,x公司提前壹个月通知xx公司。xx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搬迁费用或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由xx公司自行承担。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了xx公司拆迁相关事宜,后x公司自愿移交案涉房屋拆除,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xx管委会与x公司签订《新站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征收补偿协议所涉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奖等全部支付与x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xx公司诉请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造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xx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房屋物品登记清单》并不能推翻原裁定的上述认定。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从文

审 判 员 袁学梅

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李飞洋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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