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案例: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获准建有房屋,虽非土地使用权人,但因该房屋,依法具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文摘   2024-12-28 07:26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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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事人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获得建设许可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其虽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但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依法具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当事人与案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冀行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光,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艾某光因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宁县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艾某光因不服丰宁县政府作出的丰政土收字〔2017〕第005号《关于收回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粮食所及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复》无效。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丰宁县政府作出的收回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粮食所及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鱼儿山粮食所家属院和平安堡粮食所。艾某光与平安堡粮食收储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平安堡粮食收储库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其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艾某光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是场地租赁权,不具有物权属性,即便其在土地上实际建有建筑物,其对案涉土地仍不享有物权,而是普通债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础。承租人的相关权益应依据租赁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内解决,对承租人而言是更直接和更有效的救济方式。综上所述,艾某光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艾某光的起诉。

上诉人艾某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批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0日与平安堡粮食收储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申请建房,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平安堡粮食所名下,但案涉房屋是由上诉人建设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作出该《批复》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益受损。案涉土地收回系有偿回收,必然包括对上诉人所建房屋的补偿,且被上诉人也主张对相关房屋进行过所谓的评估,更加证明土地的收回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对《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艾某光与平安堡粮食收储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获得建设许可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其虽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但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依法具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批复》批准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与案涉《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行初1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邱振刚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岩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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