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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兜底条款,包含有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其他情形,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也是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范围之内。
2.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者原因理解,只要职工确实处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上不应受到提前下班或者延迟上班影响,即使存在早退或者迟到问题,也不影响上下班途中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规定的精神,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再审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昌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倩,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青,河南天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学。
出庭应诉负责人:檀某峰,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宏。
委托代理人:魏帅雨,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倩、一审被告新乡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新工伤不认字【202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新乡人社局对被申请人母亲周某凤所作新工伤不认字【202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确属错误。被申请人母亲周某凤的工作地点是卫辉市306省道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家庭住址是**镇**村**队30号,事故发生地是某镇某村北康复德路与107国道至某村南北道路,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17:00许。工作地点在家庭住址的正北方,而事故发生地在家庭住址的东南方,与家庭住址在两个完全相反方向,周某凤上下班不需要从事故发生地经过,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2.原审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已经明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复函》与司法解释相违背而不能继续适用,原审仍据此作出认定,显属违法。并且,某某公司下班时间为17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间为17点,工作场所至案发地点尚需一定时间,说明周某凤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未到下班时间,据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3.周某凤出生于196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2日,事发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新乡人社局答辩称,已经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尊重法院的判决。
郭某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复函与司法解释是否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载明,“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兜底条款,包含有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其他情形,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也是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范围之内。
2.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郭某倩之母周某凤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工作地的东南方,在居住地的东方,周某凤路经事发地的路线尽管并非回家的合理路线,但郭某倩陈述周某凤是去接在公仆完全小学读书的外孙女,相关证人也证实事发当日周某凤接到家人电话后去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的精神,尽管周某凤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也应当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并且,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者原因理解,只要职工确实处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上不应受到提前下班或者延迟上班影响,即使存在早退或者迟到问题,也不影响上下班途中认定。新乡人社局未调查上述事实,错误理解“上下班途中”内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关于职工超过60岁能否认定工伤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周某凤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规定的精神,本案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巍
审判员:马磊
审判员:袁楠
二O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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