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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2、雇主使用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工伤赔偿支付义务,雇员主张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雇主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科伟,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勇,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大道136号宏盛嘉园Cl栋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永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科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科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应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被其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本案鸿翔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系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郭科伟参加社会保险,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并不一致。且根据鸿翔公司提交的保单,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为鸿翔公司工作的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科伟作为与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直接向郭科伟支付理赔款也可反映该情况。二审法院忽略保险公司向作为受益人的郭科伟直接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及鸿翔公司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除承担医疗费用外,并未有其他任何支出用于法定工伤待遇的事实,认定鸿翔公司已承担民事责任,且认同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借用商业保险抵消社会保险,系价值导向错误。(二)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再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而二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仅有一名审判员参与,该案的管辖问题及二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不符,应予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郭科伟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鸿翔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郭科伟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未予支持郭科伟向鸿翔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二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鸿翔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翔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科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科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翔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郭科伟再审申请主张鸿翔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科伟。但根据鸿翔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鸿翔38-郭科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科伟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科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翔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科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翔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鸿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向郭科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鸿翔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科伟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科伟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科伟关于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鸿翔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二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管辖权错误的情形。
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情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二审卷宗显示,本案二审期间未开庭审理,但于2022年10月12日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22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询问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郭科伟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郭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科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奚向阳
审判员:郭载宇
审判员:沈 佳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房建屹
二审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伟,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勇,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郭某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郭某伟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并非保险公司赔付给郭某伟的款项,而系赔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给郭某伟。1.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新某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已证明该36万元系保险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给郭某伟的款项。2.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是“某某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2010版)第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1.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的规定,某某公司购买的案涉保险标的是某某公司对人员伤亡的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险。正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为郭某伟购买工伤保险,须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能理赔给某某公司。如果某某公司不用承担郭某伟工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无需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某公司购买的即为财产责任险,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的人身意外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该指导案例中某某渔业公司为船员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系赔付给员工的,与某某公司购买的船东赔偿责任保险赔付给公司,明显不同。3.经保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理赔计算后,确认案涉保险保单需支付赔偿款455812.65元。由于某某公司前期垫付郭某伟的医药费和赔偿款共计97812.65元,扣除2000元免赔额,保险公司将95812.65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剩余36万元则根据某某公司申请代付给郭某伟。如果该保险是赔付给郭某伟的,则95812.65元也应直接赔付给郭某伟以及剩余36万元也无需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由保险公司代付。二、郭某伟可以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但某某公司与郭某伟达成和解协议,某某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全部赔付给郭某伟,故郭某伟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无事实及理由。1.双方已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某某公司在承担郭某伟全部医疗费用外,某某公司向郭某伟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依法由某某公司赔偿的全部费用40万元,扣除案外人叶某瑜代某某公司已支付4万元,剩余36万元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给郭某伟。《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某某公司已全部赔偿郭某伟的工伤损失。2.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须另行赔偿郭某伟的工伤责任,则郭某伟取得保险公司代付的36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应返还给某某公司。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未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和解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郭某伟充分了解其所得赔偿款所涵盖项目,该协议不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况,也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达成的赔偿额也是保险公司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标准予以核算。郭某伟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故《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三、某某公司支付郭某伟的全部医疗费用66242.93元及叶某瑜代付4万元,郭某伟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前述费用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郭某伟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并非系某某公司为郭某伟购买的商业保险所获赔付,该保险的赔付对象是某某公司。2.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员工单方毁约行为,存在错误的价值导向,即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再主动赔付员工,而是被动等待法院裁判。3.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在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为分散责任,故向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这与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并不冲突,雇主责任险的存在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某伟的诉讼请求。
郭某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10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00元(10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10500元/月×11个月)、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10500元/月×8个月);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伟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58.62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22年6月21日,郭某伟当庭撤销对某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某伟作为乙方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招聘郭某伟为“新某某38”轮水手兼G证职务船员;郭某伟在船服务时间为不定期,原则上合同期不少于6个月,在郭某伟本人同意并得到某某公司批准继续留船服务的情况下,合同期限相应顺延3个月或顺延至双方商定同意的期限;工作岗位实行薪酬包干制,郭某伟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完成工作,某某公司将按105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含税)、加班工资、休假薪酬、各项津贴补贴(包含航行补贴、劳务费、自行引航费、绑扎费)和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郭某伟工资计发自登轮接班之日至交班离船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平均工资乘实际天数计算;郭某伟自上船之日起至合同解除/终止之日(在船工作期间)止,某某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如果郭某伟在船工作期间因工伤或疾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做好理赔事宜,赔偿标准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确定,郭某伟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协助,某某公司仅在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支付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需要再承担其他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2019年4月19日登船后,某某公司共向郭某伟发放工资三次,金额分别为4700元、10500元和1750元,其中105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发放。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郭某伟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购买商业保险性质的船东责任险。
2019年6月5日,某某公司所属的“新某某38”轮停靠广东佛山码头,郭某伟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做绑扎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伤。当日,郭某伟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3.左腕扭伤。自2019年6月5日受伤后,郭某伟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某某公司为此垫付医药费66242.93元。2020年1月21日,郭某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6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钦人社工伤认字﹝2020﹞94号)认定,郭某伟于2019年6月5日所受左髌骨骨折、右足跖跗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左腕扭伤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钦劳鉴伤字﹝2020﹞126号)认定,郭某伟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至伤后8个月,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11日和2020年7月14日通过案外人叶某瑜向郭某伟支付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
在解决郭某伟因工受伤赔偿事宜过程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和解协议书》电子版发送给郭某伟。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郭某伟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郭某伟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协议生效之后郭某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扣除叶某瑜已支付的4万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郭某伟36万元;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至郭某伟指定的收款账户**787,户名:郭某伟,开户行:某某银行,逾期未付视为某某公司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郭某伟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某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郭某伟收到某某公司足额付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
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案外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2010版),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约定“船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8条约定“船东对船员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以《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计算依据……;如此类人员因保险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标准等于或者高于城镇标准的,保险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项目,但无论如何,保险人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2020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交一份《说明》,称:我司于2018年向贵司投保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经贵司理赔计算后,需支付的理赔款455812.65元,由于我司已于前期垫付医药费和赔偿款95812.65元,请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开立在某行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伟开立在某行账户。2020年9月30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分别将案涉保险理赔款95812.65元和36万元汇入上述指定的账户。郭某伟确认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转来的36万元保险理赔款。2022年5月24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关于“新某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称:案涉保险经测算可以赔付的费用有:医药费57812.65元;郭某伟本人工资10500元/月,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赔付标准赔付,停工留薪4个月×10500元/月=42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500元/月×11个月=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0500元/月×13个月=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元/月×11个月=115500元,合计467312.65元。除医药费外工伤赔付金额为409500元。被保险人与伤者按照40万元达成和解,根据被保险人授权将工伤赔偿金36万元代付给伤者郭某伟。
另查明,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地区年平均工资情况表记载,钦州市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994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974元。郭某伟于2022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并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桂0702民初338号民事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郭某伟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某伟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郭某伟能否向某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郭某伟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郭某伟主张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郭某伟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商业保险是某某公司购买的,受益人是某某公司并非郭某伟,郭某伟现已获得商业保险赔付36万元,加上叶某瑜支付的4万元,某某公司实际上已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和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伟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郭某伟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郭某伟支付工伤费用。
首先,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具有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一般认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或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含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无论从性质、目的,还是从强制性、赔偿范围等各方面来考量,都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本案某某公司所购买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所体现的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保险合同类型,与工伤保险的性质、所赋予的社会价值有根本的区别。因此,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其次,从郭某伟与某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来看,双方对郭某伟在船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郭某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工伤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8个月,其应得到的法定的工伤赔偿数额大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且该协议的签订不足以免除或减轻某某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郭某伟之伤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公司未为郭某伟办理工伤保险,理应由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再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在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劳动者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实上,参加商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其目的多为分担用工风险,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所起到的只是锦上添花的作用,不是对工伤保险的替代。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第83条规定,船员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郭某伟获得商业责任保险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郭某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郭某伟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并不产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抵扣的法律后果。从裁判的导向价值来看,如果允许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实际上就是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因此,从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禁止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待遇补偿款。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郭某伟在劳动合同、和解协议中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郭某伟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郭某伟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8个月,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郭某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自行承担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郭某伟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问题,具体明细为: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郭某伟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11个月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郭某伟的工资为10500元/月。故郭某伟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500元(10500元/月×11个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郭某伟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其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郭某伟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6500元(10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500元(10500元/月×11个月)。
3.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郭某伟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8个月。故郭某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4000元(10500元/月×8个月)。
二、关于郭某伟能否向某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郭某伟认为其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停工留薪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0年2月6日)解除,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某某公司依法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就所有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郭某伟不应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郭某伟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某伟收到保险理赔款36万元后,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解除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郭某伟已确认在2020年9月30日收到保险理赔款36万元,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郭某伟实际工作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2019年4月19日—2020年9月30日),且郭某伟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所在地钦州市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9947元,则月平均工资为79947/12=6662元,而郭某伟与某某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10500元,未超过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综合上述情况来看,郭某伟主张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郭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郭某伟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第9页第1段最后1行认定有异议,某某公司购买的不是商业保险性质的船东责任险,而是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2.对一审判决第11页第2段倒数第4行认定有异议,某某公司前期已垫付医药费和赔偿款数额为97812.65元;3.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郭某伟申请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鉴定结果没有停工留薪期。郭某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某某公司提出郭某伟申请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鉴定结果没有停工留薪期的事实。
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某某公司购买的是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一审判决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医药费问题,某某公司提交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由于我司已于前期垫付了伤者的医药费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陆角伍分(¥97812.6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说明》中记载的医药费和赔偿款为95812.6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对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郭某伟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本案中郭某伟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应以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未予以查明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2份证据: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险条款,拟证明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某某公司购买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同的,郭某伟发生意外,保险公司针对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赔偿对象不一致;2.7张票据,拟证明某某公司代郭某伟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租房费、餐费、护理费等日常费用,票据原件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如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应扣除上述费用共计5407元。对上述证据,郭某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条款上无签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该条款是商业保险条款而非工伤保险条款,也无法体现某某公司主张的责任保险,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原件,该费用也非某某公司垫付,而是郭某伟自行支付后将票据交给某某公司报保险,郭某伟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不是本案中某某公司购买的案涉保险,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证据2中的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某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性质及某某公司自认前期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数额表述不当外,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否赔偿郭某伟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二、某某公司应否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郭某伟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某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某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其与郭某伟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达成《和解协议书》,并通过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代为向郭某伟支付,《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已支付,故不应再另行赔付;郭某伟认为其已获得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赔付款,《和解协议书》是为了保险理赔所签订,其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据上,双方对郭某伟是否应获取某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的赔付款及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存在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郭某伟是否可以获取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赔付款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系雇主责任险而非为郭某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某某公司而非郭某伟,故郭某伟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并非依据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对此,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商业保险内容。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赔险),适用条款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船东对船员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以《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为计算依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第五条载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由此可知,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某某公司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责任保险,未违反法律规定。据上,因郭某伟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伟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故郭某伟主张其应获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以其应向郭某伟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郭某伟发生工伤,故某某公司应就其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应向郭某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向某某公司进行理赔。某某公司亦提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某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某某公司出具的请求保险公司转款的《说明》,证明保险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理赔455812.65元,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代付说明后由保险公司代为向郭某伟支付36万元,余下95812.65元支付至某某公司。故保险公司向郭某伟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伟支付的赔偿款。郭某伟主张其基于某某公司为其投保商业保险获得保险赔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用人单位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雇员因工伤在获得商业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的同时,仍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然而本案中,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与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相同,一审判决援引《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3条“与船员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船员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以法律、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双重赔偿为由,认定郭某伟可以获得该商业保险赔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对某某公司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应赔偿郭某伟的款项作出赔偿40万元的约定,某某公司亦足额支付40万元,故不需再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郭某伟对签订该《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其并未获得某某公司赔付的工伤保险赔偿。经查,案涉《和解协议书》载明自郭某伟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伟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交纳等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郭某伟均认可《和解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基于某某公司应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进行协商,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经委托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伟支付36万元,且郭某伟亦认可已经收到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剩余4万元,故应认定某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其应当向郭某伟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郭某伟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用人单位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系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系混淆用人单位在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时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应予纠正。但某某公司不因其已承担民事责任而据此免除其应就其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在今后用工过程中按照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规定,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帮助劳动者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某某公司主张其与郭某伟签订《和解协议书》已经约定赔付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基于郭某伟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妥善解决郭某伟受伤事宜进行的协商,故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基于郭某伟工伤损害事实,而非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其次,根据该《和解协议书》第2条载明“甲方愿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即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已经包含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向郭某伟支付该项补偿金。故某某公司主张已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伟主张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郭某伟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郭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郭某伟已预交),由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郭某伟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兰 曲
审 判 员:韦荣龙
审 判 员:徐 玫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庞 艺
书 记 员:曾泳菲
书 记 员:覃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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