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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当事人的院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拍卖,在拍卖成交后办理的过户登记后。因此,原房屋所有权系因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而丧失,在拍卖成交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和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的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的规定,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辽行申1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富纯,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英,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自然资源局一层。
法定代表人:范姣,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邱富纯、张秀英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行终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富纯、张秀英申请再审称,邱富纯在2001年和邻居王艳君夫妻吵架后,经法院判决邱富纯负担医疗费。邱富纯在2004年1月19日交给法院执行员邓辉柒仟壹佰元费用,并被告知案件完结。2004年12月份邓辉不经过法院领导更没有告诉邱富纯,和当时的不动产中心负责人把再审申请人唯一的房产过户给了城镇居民钟维金。邱富纯的房子是邱福纯出钱盖的,档案、房本均在邱福纯名下,邱富纯可以住,没有买卖权利。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既没有通知邱富纯,也没有通知邱福纯,就把档案更改了。国务院下发文件禁止农村宅基地转让给城镇居民,钟维金是城镇居民,不能买卖案涉房屋,且该行为违反辽宁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张秀英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法院应当保护。本案应追加邱福纯为原告参加诉讼。故申请再审,请求纠正二审法院(2023)辽12行终41号裁定书的错误,判令调兵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纠正错误,恢复邱福纯原来的房产档案,并且把错发的房证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邱富纯的案涉房屋已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才办理的过户登记。因此,邱富纯的房屋所有权系因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而丧失,在拍卖成交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和钟维金的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与邱富纯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邱富纯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的规定,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张秀英于2013年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在钟维金名下的坐落于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房权证号为**房屋予以保全。因此,可以认定张秀英于2013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其在民事诉讼中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答复规定,民事诉讼期间可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该民事诉讼二审裁判文书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后生效,张秀英就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8月13日重新计算,其于2022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有应予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秀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邱富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增加邱福纯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邱富纯、张秀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邱富纯、张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富纯、张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王华迪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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