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案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 招用68岁老人下班途中出车祸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畴

文摘   2025-01-28 08:35   天津  

为了祖国的未来,快来关注我们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长兴公司将其所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所招用的于海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长兴公司承担



再审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苏行申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长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街道盘城科创中心202-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员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述田,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斌,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陈文靓,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谭真,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于清山,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第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长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诉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市人社局)、海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兴公司再审称,于海来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杰、于海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原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人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通知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海来系因交通事故身亡,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属于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认定工伤特殊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作出苏06**工认[2022]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于海来所受伤害为工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海安市政府作出的[2022]海政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复查期间,长兴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要求开具调查令到海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资料,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长兴公司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法院对长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申请未予以准许,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于清山的父亲于海来1953年12月26日出生,生前居住地为海安市,未享受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申请人长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建筑劳务,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2019年10月,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将总承包施工的海安凤栖花园项目(一期)13号楼、14号楼及相关车库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长兴公司施工。长兴公司将上述瓦工劳务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陈某。华新公司项目部2021年10月14日通知长兴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后长兴公司让陈某安排人员至工地维修,陈某又通过唐英华招用于海来到工地从事修补工作。2021年12月4日16时45分左右,于海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市××××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5日,海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长兴公司陈述工地工作时间为6时到17时,而于海来在案涉工地从事后续修补工作,修补工作完成即下班符合工作实际,且事故发生地点处在于海来从工地回家的合理路线之中,故于海来事发当日16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长兴公司将其所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所招用的于海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长兴公司承担。据此,海安人社局受理于清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并组织听证后,作出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长兴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于海来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海安市政府受理长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长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季 芳

审判员:张贞伟

审判员:陆轶群

二O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 蕾



声明:以上图文均来源于网络。本号仅为了研习法律、传递资讯,与商业利益无关。如无意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

终于等到您,还好我没有放弃!小编会结合行政审判实务,不定时编辑、整理省市高院及最高院经典案例,同时结合案件审理撰写原创行政实务文章,期待您的关注呦!所以请拿起您发财的小手,默默关注一下下,支持小编啊,同时,也欢迎您转发、推广。当然小编也希望专注行政法的小伙伴有新的想法或者观点,可以通过文章底部留言,小编会第一时间和您沟通、交流。


津法善行
该公众号纯属兴趣且无团队运营,主要立足于行政审判实务中涉及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检索整理,共享大家,期待大家的关注,我们共同学习提高,打造行政审判精品案例!欢迎您的参与,法治路上有你有我更有大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