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案例:未经法定途径的转供电当事人因前手转供电主体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断电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文摘   2024-12-29 08:00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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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断电行为是爱阳镇政府为贯彻落实小煤矿实施关停专项行动实施的执行政策的处理行为,是基于关停案外人迟永强煤矿而产生的停止供电行为。该停止供电行为并非针对再审申请人所实施,因此,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本案中,按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其经营养猪场接用迟永强煤矿用电仅是经过迟永强煤矿同意,其与迟永强煤矿转供电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断电行为之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辽行申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树峰,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萍,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海津,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董树峰、徐德萍因与被申请人凤城市爱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爱阳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树峰、徐德萍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关系,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断电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强制断电的行为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断电行为是爱阳镇政府为贯彻落实小煤矿实施关停专项行动实施的执行政策的处理行为,是基于关停案外人迟永强煤矿而产生的停止供电行为。该停止供电行为并非针对再审申请人所实施,因此,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本案中,按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其经营养猪场接用迟永强煤矿用电仅是经过迟永强煤矿同意,其与迟永强煤矿转供电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断电行为之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董树峰、徐德萍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树峰、徐德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树峰、徐德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王华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栾 晶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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