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摘   2025-01-05 00:01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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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监督的职能而形成,一般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调整范围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行终5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政工贸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治政工贸公司认为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在进行企业重组时不得以土地折资入股的意见》(石政农发[2001]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违法,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18号文件。后认为石景山区政府未履行职责,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石景山区政府应否履行治政工贸公司申请职责的审查,需要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故治政工贸公司要求石景山区政府履行职责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治政工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治政工贸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治政工贸公司请求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撤销18号文件的职责。18号文件是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对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在进行企业重组时关于土地折资入股问题的处理意见,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对石景山区政府应否履行治政工贸公司申请职责的审查,需要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庭审中治政工贸公司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请求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撤销18号文件的职责。本院认为组织法上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监督的职能而形成,一般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调整范围。故治政工贸公司直接依据组织法上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职责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撤销18号文件的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治政工贸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治政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4行初428号

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林茂,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芸,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向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区农委,后由该区集体经济办公室承接其职责)报请批准对北京市治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治政集团)进行重组转制。原区农委于2001年3月9日作出石政农发【2001】17号文,同意治政集团进行重组转制。后治政集团在重组改制后变更为原告。近期,原告得知原区农委在发出17号文件之后,又发出了《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在进行企业重组时不得以土地折资入股的意见》(石政农发【2001】18号)。原告认为原区农委无权以“全部土地已列入整体开发协议”为由,在已批准治政集团进行重组改制之后,又作出18号文件,其行为已超出职权范围。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18号文件。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对被告应否履行原告申请职责的审查,需要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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