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已对当事人之前的举报事项作出过处理,当事人再次提出实质相同的举报事项,与二次举报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文摘   2025-01-01 07:53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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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已对当事人之前的举报事项作出过处理。当事人再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事项与之前提出的举报事项实质相同,行政机关的二次答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此,该当事人与二次举报事项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次答复意见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二次答复意见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终94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初53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23〕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要求住建部受理张某某的复查请求,要求住建部依法纠正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违法办案行为,纠正该委违法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住建部对张某某举报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行为依法查处;3.纠正住建部不当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合法权益侵害与名誉权损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北京市住建委收到张某某向其邮寄的举报信等材料,举报信载明的举报事项为:北京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1)允许其他机构以北方评估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出租或出借资质证书给其他单位使用、估价师被名义使用或利用的违法行为,要求北京市住建委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年7月19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张某某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一次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问题。北京市住建委认为,北京某某公司1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对2017至2019年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住宅小区房屋征收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实施房地产估价业务,安排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李某和孙某某等人进行实地查勘,向委托人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行为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鉴于法律法规未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使用非房地产估价师参与评估项目做出规定,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等人作为非房地产估价师协助北京某某公司1参与魏公村小区一标段的评估业务,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出租或出借备案证书和估价师被名义使用或利用。(二)关于张某某提出北京某某公司1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代表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实际估价作业,现场没见到过北京某某公司1人员等问题。北京市住建委认为,北京某某公司1组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李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开展魏公村小区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孙某某本人签署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行为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足以认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第二十条,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规定。北京市住建委认定张某某提出的涉案举报的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京政复字〔2021〕17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一次答复意见》与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张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次答复意见》;要求北京市住建委依法全面调查与行政执法,依法处理北京某某公司1与北京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2)及评估专业人员在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作业中的违法行为。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京0112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京03行终11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22年8月16日,张某某再次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举报信,载明的举报内容为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和北京某某公司2在法定评估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违法经营、不正当竞争,损害评估市场公平竞争,影响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评估专业机构的正当利益,破坏了北京市房屋征收评估市场秩序。2023年1月18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张某某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和北京某某公司2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二次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违法违规的问题。2021年7月19日,北京市住建委就张某某举报涉案项目征收评估项目违法一案出具了《一次答复意见》,答复了张某某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在涉案项目征收评估中允许北京某某公司2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出租或出借备案证书和估价师被名义使用或利用等问题。因举报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住建委不支持张某某的举报诉求,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均驳回了张某某的申请。(二)关于举报北京某某公司2违法违规的问题。2022年9月23日,举报人张某某称,涉案项目征收评估项目1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北京某某公司1,而实际评估作业是北京某某公司2的评估专业人员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现场没见到过北京某某公司1人员,说明北京某某公司2违反了资产评估法。现查明:2016年7月22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京政发(2011)27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7号文)和京建法(2011)16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以下简称16号文)等规定,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涉案项目征收评估项目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中,北京某某公司1中标项目1标段,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评估(2016)第01号《魏公村小区项目委托评估协议》,同时确定田某某和李某等人为项目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为项目经理。2021年6月24日,北京市住建委约谈了北京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称:北京某某公司1受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对涉案项目实施征收拆迁评估,北京某某公司1安排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李某和孙某某等人参与,估价师进行了实地查勘,有现场照片为证;北京某某公司1向委托人出具了估价报告;北京某某公司1邀请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等4人参与涉案项目完全出于同行朋友之间业务上的帮助,主要是对项目评估业务给予一些现场调查和咨询服务;北京某某公司1支付了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等人劳动报酬;没有转让或分包项目;没有出租或出借评估机构的资质;上述行为不违反房地产评估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期间,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未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系统中注册;2020年7月20日,李某某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完成初始注册。2021年7月16日,北京市住建委就估价机构选取问题询问了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称:涉案项目是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项目的评估机构,全程公开透明。北京市住建委认为,在涉案项目评估过程中,北京某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证实,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李某和孙某某等人进行了实地查勘,签署了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北京某某公司1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田某某、李某和孙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等人未经注册,不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且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专业人员。综上所述,张某、张某、卢某和李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受邀参与涉案项目房屋征收1标段的评估作业,但未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于法律法规未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非房地产估价师参与评估活动予以限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某某公司2及其非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存在违反资产评估法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三)关于举报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其它问题。经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实,项目主管部门依据27号文和16号文等规定,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了魏公村小区征收评估项目的价格评估机构,全程公开透明。北京市住建委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列出了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北京某某公司1和北京某某公司2以上述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取了涉案项目1标段业务,破坏了房地产评估市场秩序。北京市住建委认定张某某提出的涉案举报的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张某某即非涉案评估项目的当事人,亦非涉案评估项目的被征收人,张某某与其要求查处事项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北京市住建委所作答复意见而受到侵害。张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张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关于举报北京某某公司1违法违规的问题,北京市住建委已对上述举报事项作出过处理。张某某再向北京市住建委提出的举报事项与之前提出的举报事项实质相同,北京市住建委此次答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关于举报北京某某公司2违法违规的问题以及举报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其它问题,张某某与申请查处的上述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张某某提出上述申请是其作为公民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实质上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范畴。北京市住建委对其举报进行处理亦属于办理信访的行为。张某某不服北京市住建委上述行为向住建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住建部就其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未侵害其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某请求纠正住建部不当行为给其造成的合法权益侵害与名誉权损害,系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并予以驳回。综上,张某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治超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强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和减少共同被告,未经开庭质证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回避本案诉讼实质,所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对住建部、北京市住建委的不当行为依法纠正,为上诉人恢复被损害的公民合法权益与名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张某某举报的问题,因张某某与本次涉案举报事项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市住建委就此作出的《二次答复意见》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二次答复意见》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某就该答复申请复议,住建部就此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一并提起要求恢复被损害的公民合法权益及名誉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华兵

书 记 员  康博伦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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