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祖国的未来,快来关注我们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4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关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生,关长。
再审申请人某国际贸易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以下简称舟山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以下简称杭州海关)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国际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否享受东盟优惠协定税率应当以原产地证书真实与否为判断依据,案涉原产地证书为马方贸工部真实签发,应当认定申请人享受东盟优惠协定税率;本案应属于漏征税款的情形,且补征期限应当从“货物放行之日”或“申请人支付税款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审判决认为舟山海关补税行为未超出一年的补税时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舟山海关重复作出补税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产地证书真实但不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可否在货物放行后再行核查问题;(二)关于案涉情形属于漏征还是少征税款暨补征税款期限及起算点问题;(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补征税款问题。
(一)关于原产地证书真实但不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可否在货物放行后再行核查问题
被诉征缴税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以下简称《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以下简称《136号公告》)附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东盟成员国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因此,海关有权在货物放行后再行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本案中,经核查,案涉货物虽然原产地证书真实但不符合原产地规则,按照《136号公告》附件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
被诉征缴税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纳税义务人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是应当补征还是追征并加收滞纳金,取决于“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规定”。本案中,因案涉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故某国际贸易公司具有补缴税款的义务。但由于海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国际贸易公司违反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国际贸易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货物存在显而易见的原产资格问题,故对某国际贸易公司仅宜要求“补征”,而不能追征并加收滞纳金。综上,某国际贸易公司认为其具有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的信赖,即应当享受协定税率而无需补缴税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某国际贸易公司如认为因原产资格问题与补缴税款对其造成损失,应循法律途径向出口商或原产地证书提供方寻求民事救济。
(二)关于案涉情形属于漏征还是少征税款暨补征税款期限及起算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少征”或者“漏征”作了区分。参考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若海关已经作出征税决定,但征税决定中决定征收的税额比应当征收的税额少,称为“少征”;若海关没有作出征税决定就将有关货物、物品放行,则称为“漏征”。本案中,舟山海关在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原产地证书并留存税款保证金的前提下,对案涉两票报关单分别征收关税0元,系舟山海关按照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申报材料核定优惠税率后确定的税额。本案中“征收关税0元”的决定也系征税决定,而非没有作出征税决定。因此,本案属于少征税款情形。《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补征税款期限为一年,起算点为缴纳税款之日。因税款保证金转税时间符合《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应以税款保证金转税之日即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25日分别作为两票报关单的缴纳税款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舟山海关在2022年3月17日即已经发现需补征税款的情况并明确表示要予以补征,未超过一年的补征期限。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补征税款问题
《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本案中,舟山海关征收管理科于2022年3月17日分别作出《海关追、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2202、202203)。2022年3月31日,舟山海关开具对应的专用缴款书。某国际贸易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因前述《海关追、补征税款告知书》的作出主体系舟山海关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舟山海关自行作废专用缴款书,某国际贸易公司实际未按此专用缴款书补缴税款。2022年8月17日,舟山海关又重新作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2206、202207)。其中,编号202206与202202的告知书、编号202207与202203的告知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补征税种、补征金额上均一致,即舟山海关重新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加重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负担。因此,某国际贸易公司关于舟山海关重复作出补税行为严重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阎 巍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
声明:以上图文均来源于网络。本号仅为了研习法律、传递资讯,与商业利益无关。如无意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
终于等到您,还好我没有放弃!小编会结合行政审判实务,不定时编辑、整理省市高院及最高院经典案例,同时结合案件审理撰写原创行政实务文章,期待您的关注呦!所以请拿起您发财的小手,默默关注一下下,支持小编啊,同时,也欢迎您转发、推广。当然小编也希望专注行政法的小伙伴有新的想法或者观点,可以通过文章底部留言,小编会第一时间和您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