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祖国的未来,快来关注我们
裁判要旨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撤销或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起诉事项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丛景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卢宇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敏,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景林因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1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丛景林因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未及时履行撤销行政许可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怀柔区政府未及时撤销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哨营乡政府)1998年8月11日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查,1998年8月11日,长哨营乡政府向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满文核发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宅院使用许可)。2016年1月3日,怀柔区政府于收到丛景林的申请书,请求撤销周满文的宅院使用许可。2016年3月15日,怀柔区政府作出怀政函[2016]55号《关于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满文<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称55号通知),告知长哨营乡政府核发给予周满文的宅院使用许可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撤销。2016年3月16日,长哨营乡政府对周满文作出长政发[2016]7号《关于撤销七道河村周满文<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7号通知),并依法送达周满文,周满文拒绝签字,由见证人证明依法留置送达。同日,长哨营乡政府对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作出长政发[2016]8号《关于撤销七道河村周满文<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并依法送达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丛景林要求确认怀柔区政府未及时撤销长哨营乡政府作出的宅院使用许可,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宅院使用许可系由长哨营乡政府颁发,亦由长哨营乡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7号通知予以撤销,并向周满文送达。怀柔区政府所作55号通知,系向长哨营乡政府作出,且并未向周满文送达,故该通知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丛景林以怀柔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系要求确认怀柔区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违法,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丛景林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丛景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静羽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4行初1101号
原告丛景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卢宇国,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敏,女,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景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不履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邻居周满文于1998年8月11日获取到《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2005年5月周满文实施了侵占公共走道垒墙占道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切身利益。2005年9月X乡政府送达给原告一份《X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村村民周满文翻建房屋批示的通知》,原告就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05年至2016年一直不作为,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拖延11年之久。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X乡政府1998年8月11日违法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及时履职行为,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X乡人民政府向X乡X村周满文核发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怀政函【2016】55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乡X村周满文<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并送达周满文和X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X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丛景林的起诉。
原告丛景林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丛景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毅
审判员: 邢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东英
二O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胡荣
书记员: 赵迎争
声明:以上图文均来源于网络。本号仅为了研习法律、传递资讯,与商业利益无关。如无意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
终于等到您,还好我没有放弃!小编会结合行政审判实务,不定时编辑、整理省市高院及最高院经典案例,同时结合案件审理撰写原创行政实务文章,期待您的关注呦!所以请拿起您发财的小手,默默关注一下下,支持小编啊,同时,也欢迎您转发、推广。当然小编也希望专注行政法的小伙伴有新的想法或者观点,可以通过文章底部留言,小编会第一时间和您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