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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不符合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条件,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构成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黔行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
负责人姚某。
再审申请人袁某文诉被申请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终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文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不给再审申请人投入运输车辆贵FO****配发《车辆营运证》的行政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3.判决被申请人赔偿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被申请人配发《车辆营运证》时止期间再审申请人车辆贵FO****停运损失费;4.判令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申请人不给再审申请人贵FO****号车配发《车辆营运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给再审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给再审申请人投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贵FO****号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该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两证应该同时颁发。被申请人只给再审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配发《车辆营运证》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再审。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2020年6月15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审查明“2019年11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第14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公告。案涉车辆不在《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的范围内。”“达标车型公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该组证据不合法。3.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是指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颁发《车辆营运证》。原判适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条、《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部分,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被答辩人申请办证的车辆不在达标车型库中,已绝无达标车型实车核查合格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申报车辆没有达标车型实车核查信息,造成申请许可形式材料要件不齐,不符合受理条件,且被答辩人申办的贵F0****号(福田牌/BJ5247VLCJR-S1)车型,不符合达标车型核查条件。不在达标车型公告里的市场现有车型,已经不符合运输市场能耗准入门槛,连启动核查都已无可能,更不可能取得核查合格的结论。此外,虽然被答辩人申办车辆综合检测合格,但综检合格与达标车型实车核查为并行的两个不同的标准,不能相互取代。在被答辩人车辆没有经过达标车辆实车核查及不能提供实车核查信息的情况下,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道路安全,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第四条第(三)部分规定,从2019年5月1日起,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车要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必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规定的达标车型,即经检索查询在达标车型表内有该车车辆型号对应信息的,相关部门才予以核查,如查询检索结果显示该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车型的,终止核查工作。《关于在全省启用达标车型实车核查系统的通知》规定:(2019年9月9日后)“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系统启用后,各地要告知道路客货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可先行通过系统进行核查所购车辆是否达标,符合要求再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和道路运输证相关手续。”《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即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并不当然取得《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是运输车型达标,符合道路运输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查明,案涉车辆不在《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也未查询到该车的实车核查登记表,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向其投入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符合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给其配发《车辆营运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查明,再审申请人案涉的贵F0****号车辆没有达标车型实车核查信息,不符合运输市场能耗准入门槛,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该条规定的是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予以许可的,才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申请许可形式材料要件不齐,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申请人不予配发《车辆营运证》,符合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崔凤芹
审 判 员:吕 静
审 判 员:李 彪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雪莲
书 记 员:卢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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