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请求上级政府再次责成相关部门履行拆除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摘   2025-01-14 06:52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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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

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区政府已经责成相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的,举报人再次要求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质上是要求区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功能。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行终1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动,男。

上诉人张忠泉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忠泉因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张忠泉通过EMS方式向西城区政府提交《强拆申请》,请求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其作出的强拆批复及西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北京市西城区后海雅儿胡同56号违法建设(以下简称涉诉违法建设)。至本案起诉之日,西城区政府未直接对张忠泉的请求作出答复。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城区城管大队)针对涉诉违法建设,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京西城管限拆字[201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涉诉违法建设的搭建人孙聚堂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4月22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函[2010]26号《关于区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申请的批复》,同意对涉诉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7月3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罚字[201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5月25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催字[2010]第02002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明确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1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执[2012]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以下简称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责成西城区城管大队会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7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执字[2010]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限孙聚堂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强制拆除。截至起诉之日,涉诉违法建设仍未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忠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忠泉请求法院责令西城区政府履行的职责是: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及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其实质上是请求西城区政府责令、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案涉及的行政决定,即执行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关于执行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西城区城管大队据此作出了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针对同一事项不存在还需要再次责成的问题。现张忠泉请求法院责令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拆除涉诉违法建设,无异于要求西城区政府重复处理,故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问题。本案中,张忠泉请求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的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实质上是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西城区城管大队已作出了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相应的执行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张忠泉对此不服的可就西城区城管大队履行执行的情况寻求救济。综上,张忠泉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忠泉的起诉。

张忠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西城区政府不是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拆除,而是应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组织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至今没有拆除,严重扰民、影响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西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各部门拆除涉诉违法建设。

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西城区政府已履行了责成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故相应的执行应属于西城区城管大队职权范围。现张忠泉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的职责系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强拆批复及强拆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的行政监督,对外部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忠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忠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忠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动,男,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原告张忠泉因要求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泉,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鹏,李国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泉诉称,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对北京市西城区后海雅儿胡同56号违法建设(以下简称涉诉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批复,西城区城管执法局经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导致涉诉违法建设仍然存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强拆申请》,请求被告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被告作出的强拆批复及西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现被告未作出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2010年1月21日,原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城区城管大队)针对涉诉违法建设的搭建人孙聚堂作出了京西城管限拆字[201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第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4月22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函[2010]26号《关于区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申请的批复》(以下简称第26号批复),同意对涉诉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5月25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罚字[201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逾期不停止建设或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5月25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催字[2010]第02002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第23号《催告通知书》),明确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1日,被告作出西政法执[2012]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以下简称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责成西城区城管大队会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7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京西城管执字[2010]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涉诉违法建设人孙聚堂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拆除,逾期仍未履行的将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依法责成西城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虽然涉诉违法建设至今仍未拆除,是因为经风险评估,认为孙聚堂的家庭存在特殊情况而不宜拆除,并非被告西城区政府不履行职责。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5年8月25日,原告张忠泉通过EMS方式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强拆申请》。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被告作出的强拆批复及西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西城区政府未直接对原告张忠泉的请求作出答复。

另查,西城区城管大队针对涉诉违法建设,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第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涉诉违法建设的搭建人孙聚堂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4月22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第26号批复,同意对涉诉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7月3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第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逾期不停止建设或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5月25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第2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明确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1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责成西城区城管大队会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7日,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限孙聚堂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强制拆除。截至起诉之日,涉诉违法建设仍未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忠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西城区政府履行的职责是: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被告作出的强拆批复及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其实质上是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责令、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案涉及的行政决定,即执行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关于执行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第34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西城区城管大队据此作出了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针对同一事项不存在还需要再次责成的问题。现原告张忠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被告作出的强拆批复拆除涉诉违法建设,无异于要求被告重复处理,故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西城区城管大队作出的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西城区城管大队已作出了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相应的执行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对此不服的可就西城区城管大队履行执行的情况寻求救济。综上,原告张忠泉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忠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忠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娜

书记员: 高秀丽

书记员: 胡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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