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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事实的记载,该颁证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小区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业主委员会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具备针对该颁证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高行终字第3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
负责人王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翰宏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谢滨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纳帕溪谷业委会)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纳帕溪谷业委会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为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纳帕公司)颁发的京昌国用2010出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同时该条款对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中,纳帕溪谷业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纳帕溪谷业委会认为昌平区政府违法改变基本农田性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小区带来极大的噪音污染且经常发生财物被盗现象,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昌平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对金科纳帕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法律事实的记载,该登记颁证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小区的噪音污染和财物被盗。因此,纳帕溪谷业委会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纳帕溪谷业委会的起诉。
纳帕溪谷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4年纳帕溪谷小区议事规则,纳帕溪谷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昌平区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纳帕溪谷业委会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纳帕溪谷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业主共同决定。另,纳帕溪谷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为施工造成噪音污染、财物被盗及占用基本农田,上述相关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不能以此证明其与昌平区政府向金科纳帕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纳帕溪谷业委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纳帕溪谷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代理审判员:李 洋
代理审判员:赵世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493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
负责人王春生,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翰宏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谢滨阳,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纳帕溪谷业委会)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昌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纳帕溪谷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方静,第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纳帕溪谷业委会诉称,原告小区业主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翰宏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顺路68号院的房屋,入住以来小区环境安静。但自第三人金科公司开发金科王府及金科西府项目施工以来,给小区业主带来了极大的噪音污染且经常发生财务被盗现象。经部分业主了解,第三人金科公司的建房用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不允许用于建设房屋,因此第三人金科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变更使用性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昌平区政府为第三人金科公司颁发的京昌国用2010出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1.纳帕溪谷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参与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纳帕溪谷业委会诉称第三人金科公司的开发行为导致纳帕溪谷小区噪声污染和财物被盗情况属于民事权益纠纷。纳帕溪谷业委会诉称的金科公司建房用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情况,因其既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昌平区政府依法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平区政府作为登记造册机关,具有为第三人金科公司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金科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地址坐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区政府审批后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昌平区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金科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之前土地性质并不了解,其他意见同被告昌平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同时该条款对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中,纳帕溪谷业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纳帕溪谷业委会认为昌平区政府违法改变基本农田性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小区带来极大的噪音污染且经常发生财物被盗现象,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昌平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金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法律事实的记载,该登记颁证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小区的噪音污染和财物被盗,因此原告纳帕溪谷业委会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亦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向绪武
审 判 员:张立鹏
审 判 员:张 岩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 娜
书 记 员:牛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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