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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关于“工作时间”。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2.关于“工作岗位”。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再审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盛青,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
委托代理人陆海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肖蓉。
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盛青与被申请人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沪0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行申97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辉,被申请人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原审被告奉贤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蓉、何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华某某系昌悦公司员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华某某猝死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2017年12月20日,盛青(华某某之子)向奉贤人保局申请认定其父亲华某某死亡为工伤。奉贤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并询问了相关人员。盛青在笔录中陈述:其父亲华某某周一至周六上午7时30分上班,16时30分下班;事发当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但其父亲已经过世,法医告知为心源性猝死;其父亲同事告知上午结束工作后,其父亲及同事回到地下车库休息室准备午饭,但在此过程中其父亲突感胸闷不适,后在沙发上休息时突发病症,其父亲工友帮助进行简单抢救并报医,后其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亲平日身体状态良好。蔡明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华某某系同事,均在昌悦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目前仍在昌悦公司处上班;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30分,天气炎热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7时;因其与华某某等同事离家较远,故在休息室解决午饭;事发当日,其在另一个小区修剪树枝;11时左右,其回到地下车库休息室准备午饭时,华某某正在做饭,后感觉身体不适,其帮忙进行简单治疗;此后华某某坐在沙发上休息,但逐渐表现出病情加重情形,后其他同事报医,医生到达后检查确认已无生命迹象,实施抢救无效后死亡;华某某平日身体状态良好。叶召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华某某系同事,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事发当日,其与华某某等数名同事在阳光园小区种植冬麦,10时40分左右结束上午工作,华某某等同事回到地下车库准备午饭,其到他处进行午餐;11时30分许,其结束午餐后回到地下车库,被告知华某某病情危急,其立即帮助实施救助直至救护车到来,后华某某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华某某平日身体状态良好。汤伯勤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华某某系同事,公司安排其负责阳光园小区绿化养护及员工出勤记录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事发当日,其与华某某等数名同事在阳光园小区种植冬麦,11时左右回到地下车库准备午饭;华某某在做饭时感觉身体不适,蔡明冠帮忙进行简单治疗;此后华某某坐在沙发上休息,但逐渐表现出病情加重情形,后其他同事报医,医生到达后抢救无效死亡;华某某平日曾数次出现过类似不适症状。调查期间,昌悦公司提供《华某某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认为地下车库并非工作或休息场所,华某某平日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其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过调查,奉贤人保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华某某系昌悦公司员工,被安排至阳光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突感胸部不适,休息约20分钟后昏迷不醒,经院前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昌悦公司及盛青进行了送达。昌悦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华某某死亡地点位于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出车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2时14分,到达时间为12时19分,主要症状为“呼之不应20分钟”。该医疗救护站另出具的华某某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奉贤人保局作为本市奉贤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奉贤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受到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昌悦公司注册于本市奉贤区,死者华某某系其员工,故奉贤人保局具有对华某某死亡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依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7年12月20日,盛青向奉贤人保局申请认定其父亲华某某死亡为工伤,奉贤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昌悦公司及盛青,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奉贤人保局经过调查,认定华某某结束当日上午工作,回到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午饭时,突感不适,经院前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该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对此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条例》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针对华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昌悦公司主张华某某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休息场所猝死,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奉贤人保局及盛青认为华某某猝死于存放有工具的休息室,且在上午工作中即存在发病迹象,而劳动者进行午餐系属生理及继续工作需要,故华某某猝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延伸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一条已明确立法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条例》及《办法》第十四条前三项规定认定工伤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受到伤害”等条件,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需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从文意上理解,“工作岗位”包括于“工作场所”范围内,《条例》及《办法》在第十五条中固然对工伤范围进行延伸,将三类特殊情形视同为工伤,但同时又对视同工伤需符合的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故在适法时不宜将视同工伤从文意上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针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条件。本案中,华某某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小区地下车库准备午餐时猝死,认定为发生于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范围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奉贤人保局适用《条例》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奉贤人保局亦主张华某某在事发当日上午工作中即存在发病迹象,该主张与其调查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奉贤人保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7)字第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
盛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奉贤人保局作为奉贤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局受理盛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最终作出并送达被诉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某某事发当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视同工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系在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本案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华某某事发当日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其工作小区地下车库一房间内准备午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华某某作为小区绿化工,其职责主要为小区内绿化种植、养护及绿化设施维护等,虽然事发时其所在地下车库房间在空间上处于其工作小区范围内,但鉴于事发时华某某既未处于工作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间属于华某某工作区域,故该休息区域无法认定为华某某的“工作岗位”。二审法院认为,奉贤人保局认定华某某的情形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青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盛青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推断华某某的发病时间应为9月11日上午11时之前,即结束当日上午工作之前,即使其已经结束当天上午的工作,但此时并未到达下班时间,仍处于工作时间;华某某发病地点在阳光园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不仅位于昌悦公司安排华某某工作的小区范围内,在空间位置上属于华某某的工作区域内,而且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华某某等工间休息及存放工具的场所,出工之前领取工具、收工之后清理存放工具都是在该地下车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某某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阳光园小区某一地点;劳动者即使在工间休息时间进行午餐等活动仍属于必要的生理及继续工作需要;与本案相似的相关案例均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昌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悦公司辩称,不同意盛青的再审申请,奉贤人保局适用《条例》第十五条认定为视同工伤错误。关于工作岗位,华某某在奉贤区阳光四季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事故发生地是阳光园二期地下车库,该场所是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杂物间,并非工作岗位,也不是公司提供的休息场所;关于工作时间,该公司绿化养护的工作性质类似打零工,是小时工的用工形式,并非以8小时制进行管理,华某某发病时并不处于工作时间。故请求驳回盛青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奉贤人保局述称,同意盛青的再审申请,本案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关于工作岗位,华某某被安排至阳光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日其结束上午工作后回到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的工具存放室后发病,该处不仅为存放工具所用,昌悦公司也知道公司员工在该处休息;关于工作时间,中午的休息时间是为了员工下午劳动的恢复需要,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扩张;本案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应当保障受伤员工获得补偿,故适用《条例》第十五条认定为视同工伤正确,请求法院支持盛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奉贤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作时间”
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华某某的发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关于该发病时间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某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工作岗位”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阳光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对于该发病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本院从以下三方面作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该发病地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认为,昌悦公司提供的《华某某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地点并非小区绿化养护职工的实际休息场所,且昌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小区绿化养护职工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场所。在此情况下,结合奉贤人保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昌悦公司明知且默许华某某及其工友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午间休息。此外,昌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地点为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房间,奉贤人保局和盛青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事发时该地点为绿化养护职工午间休息和绿化养护工具存放的场所。
其次,关于该发病地点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华某某在阳光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奉贤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在午间休息突发疾病这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将职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亦可认为属于绿化养护职工完成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如将该发病地点完全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综上,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奉贤人保局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22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诉人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娄正涛
审 判 员:张晓帆
审 判 员:林俊华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郑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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