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房屋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文摘   2025-01-24 07:14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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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应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该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

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红,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达,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因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国资委)于2006年8月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房屋),即原北京市门头沟汽车齿轮厂的厂房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办理了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门国用(2008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华东研究所厂房及相应的设备被拆除后,华东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5日,门头沟区政府分别作出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和《关于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第3号征收决定),第29号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至本案一审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涉土地已经被用于项目建设。

再查,华东研究所因上述房屋的安置补偿先后提起了以下诉讼:

2013年,华东研究所不服第3号征收决定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665号行政判决),认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适用了已被废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作为补偿依据,且涉案项目属于征补条例施行后开展的房屋征收项目,应当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采空棚户区改造公共利益,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依法确认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确认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合法;确认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由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华东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登记[2014]13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第29号房屋登记。华东研究所不服,起诉撤销上述决定。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6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市住建委撤销第29号房屋登记并无不当。

2014年,华东研究所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认为该局行政不作为致使其遭受损失,故以门头沟公安分局为被告提出起诉,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2号终审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0902号行政判决),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接到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其在向京门中心等人员进行调查后,认定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所报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并告知了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与京门中心之间的纠纷。”门头沟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华东研究所上诉。

2016年,华东研究所因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被用于建设项目,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诉讼。一中院(2016)京01民终6301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29号地块内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故29号地块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消灭……”,华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希望协调解决案涉房屋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一审法院为此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沟通,但由于双方对补偿安置相关问题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东研究所是否具有华东研究所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二是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华东研究所所述拆除行为。关于华东研究所是否具有华东研究所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东研究所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第29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实际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被拆除当然存在利害关系。考虑到华东研究所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不能排除有的机器设备属于固定资产,以及因组织生产而存在原材料、产品的等情形。因此,华东研究所针对该房屋及室内设备被拆除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有本案华东研究所主体资格。门头沟区政府方认为华东研究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7日实施拆除行为时,未有行政机关告知华东研究所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华东研究所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华东研究所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华东研究所所述拆除行为的问题。第29号房屋位于第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华东研究所不服补偿安置向法院提出了起诉。根据第10902号行政判决记载,结合华东研究所因房屋被拆除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华东研究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关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认第29号房屋及室内设备已经被拆除。征补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案证据显示,第2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门头沟区政府既未与他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华东研究所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客观上难以获得拆除主体的证据。故门头沟区政府否认拆除该房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第29号房屋及室内相应的设备未实际补偿安置。华东研究所于2013年不服第3号征收决定提出起诉,生效判决确认征收决定涉及华东研究所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4年4月,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市住建委撤销。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撤销后其权利并未自动恢复至门头沟区国资委或者原实际使用人原北京市门头沟汽车齿轮厂。华东研究所持有与门头沟区国资委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门头沟区政府没有为此支出补偿安置费,而房屋被征收后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安置权益并不会消失。现华东研究所主张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案涉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门头沟区政府应积极举证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或者其行为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门头沟区政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第29号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华东研究所已经提交了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房屋内存在机器设备的清单以及拆除现场有摄像证据线索,结合拆除现场有警察、城管工作人员,华东研究所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华东研究所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上述证据均指向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如果门头沟区政府予以否认的,应当积极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门头沟区政府仅陈述没有实施过华东研究所所述拆除行为,而怠于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第29号房屋及室内的机器设备,并且该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华东研究所请求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拆除第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拆除华东研究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

门头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东研究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华东研究所提起的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东研究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门头沟区政府在二审中提交其于2017年6月2日就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的非住宅房屋对华东研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7]116号),华东研究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第29号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上述房屋及附属设备被拆除,但拆除前未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拆除亦未遵循法定程序。华东研究所提供了上述房屋被行政强拆的证据,门头沟区政府否认其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门头沟区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确。因上述拆除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告知权利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2年起诉期限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门头沟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雨桐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4行初439号


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

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达,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研究所)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东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丰培华、王达,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研究所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国资委)签订协议,购买了原北京市门头沟汽车齿轮厂(以下简称原门头沟汽车齿轮厂)的厂房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房产证已被撤销,但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华东研究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012年5月28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不服提出起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部分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5月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厂房及相应的设备拆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房屋(以下简称第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 

原告华东研究所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门头沟区国资委签订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城子市场第29号房屋地块的合法产权人;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4.北京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665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与涉案地块存在利害关系;5.强拆的视频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5日及5月7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强拆的视频、第29号房屋原貌及强拆情况;6.废墟照片,证明第29号房屋被拆后的废墟。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经核实,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拆除行为;2.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撤销,其不能就第29号房屋相关事项主张权利;3.原告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房屋被拆除,同时造成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及经营损失,其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华东研究所的起诉。

 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一中行初字486号行政裁定、2.北京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华东研究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东研究所对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撤销了房产证但没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该房产仍然存在相应的权利。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原告华东研究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转让协议存在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转让协议目前正在诉讼程序中,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认为证据5、6只能证明2014年5月7日发生过强拆,但不能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 

为了确定第29号房屋内是否存在机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市场29号丢失物品清单》及照片,以证明第29号房屋存在机器设备。被告认为其没有拆除原告所述的机器设备,也不知道拆除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在强制拆除房屋及机器设备过程中,拆除当时有现场录像且拆除后的机器设备由被告保存,但存放的地点不详。对此,本院依法要求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供或者补充该机器设备存在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相应机器设备等现暂存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侯庄子新村口对面平房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存在上述机器设备及附属物属实,只是设备的数量、型号以及附属产品等不能详细确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以外,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第29号房屋及室内相应机器设备被拆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8月,原告与门头沟区国资委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即原门头沟汽车齿轮厂的厂房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办理了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门国用(2008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原告厂房及相应的设备被拆除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5日,门头沟区政府分别作出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和《关于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第3号征收决定),第29号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到目前为止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涉土地已经被用于项目建设。

 本院依职权查明案涉房屋涉及诉讼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因上述房屋的安置补偿先后提起了以下诉讼:

 2013年,原告不服第3号征收决定提出起诉,北京高院作出第1665号行政判决,认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适用了已被废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作为补偿依据,且涉案项目属于《征补条例》施行后开展的房屋征收项目,应当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采空棚户区改造公共利益,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依法确认第3号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合法;三、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四、驳回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登记[2014]13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你单位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房屋登记。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逾期不交回,我委将公告该证书作废。”原告不服,起诉撤销上述决定。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6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市住建委“撤销华东研究所名下的坐落于城子市场29号的房屋登记,所作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上诉。 

2014年,原告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认为该局行政不作为致使其遭受损失,故以门头沟公安分局为被告提出起诉,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2号终审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0902号行政判决),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接到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其在向京门中心等人员进行调查后,认定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所报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并告知了华东研究所相关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与京门中心之间的纠纷。”门头沟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原告上诉。 

2016年,原告因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被用于建设项目,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诉讼。一中院(2016)京01民终6301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29号地块内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故29号地块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消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上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希望协调解决案涉房屋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本院为此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沟通,但由于双方对补偿安置相关问题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东研究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二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拆除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华东研究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华东研究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第29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实际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被拆除当然存在利害关系。考虑到原告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不能排除有的机器设备属于固定资产,以及因组织生产而存在原材料、产品的等情形。因此,原告针对该房屋及室内设备被拆除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方认为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7日实施拆除行为时,未有行政机关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原告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拆除行为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第29号房屋及室内相应的设备已经被拆除。首先,第29号房屋位于第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原告不服补偿安置向法院提出了起诉。根据第10902号行政判决记载,结合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关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认第29号房屋及室内设备已经被拆除。 

第二,拆除第29号房屋没有履行法定程序。首先,被告没有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征补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案证据显示,第2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既未与他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客观上难以获得拆除主体的证据。故被告否认拆除该房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第29号房屋及室内相应的设备未实际补偿安置。原告于2013年不服第3号征收决定提出起诉,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征收决定涉及原告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4年4月,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市住建委撤销。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撤销后其权利并未自动恢复至门头沟区国资委或者原实际使用人门头沟汽车齿轮厂。原告持有与门头沟区国资委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没有为此支出补偿安置费,而房屋被征收后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安置权益并不会消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被告应积极举证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或者其行为合法。 

第三,被告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第29号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原告已经提交了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房屋内存在机器设备的清单以及拆除现场有摄像证据线索,结合拆除现场有警察、城管工作人员,原告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如果被告予以否认的,应当积极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仅陈述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拆除行为,而怠于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第29号房屋及室内的机器设备,并且该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拆除第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二O一七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世邦

书记员: 高秀丽

书记员: 刘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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