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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撤销之诉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标的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行终1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灵,女,197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显(上诉人之夫),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
上诉人刘自灵因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自灵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自灵认为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针对的行政行为内容并未改变,故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自灵的起诉。
刘自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过丰台区政府要求确认告知单违法,(2015)四中行初字第266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没有诉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没有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决,扣车行为不属于政策调整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自灵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属于政策调整范围,刘自灵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自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自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
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
一审裁判文书
行政裁定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178号
原告刘自灵,女,197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显(原告之夫),1976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
原告刘自灵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自灵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其夫王显驾驶价值7800元的白洋淀牌助残三轮摩托车在朝阳区新坐标小区门口与他人聊天时,突然被十几个不明身份人强行抢车,其夫王显被按倒并被戴上手铐。后这些人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实原告身份的前提下就以占道扰序为由,并以“刘志林”为相对人出具了落款为丰台区治理黑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治理黑车办)未加盖印章的《告知单》,内容为“您的行为已经违反《关于加强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2010年第12号),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现将您的车辆依法予以扣留,如有异议,请到丰台区治理黑车办咨询。”并强行开走了原告的摩托车。根据《告知单》上的联系方式,原告刘自灵得知扣押的摩托车被丰台区治理黑车办停放在丰台区楹苑停车场。原告认为丰台区治理黑车办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相关人员不具备执法身份。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丰台区政府扣押原告刘自灵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查,原告刘自灵认为被告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已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自灵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自灵认为被告丰台区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针对的行政行为内容并未改变,故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自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自灵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张 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娜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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