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平律所|情侣间的“PUA”精神控制、侮辱谩骂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文摘   社会   2024-08-15 18:0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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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化名,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刘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牟某因纠结刘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并表达过让刘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辞。同年6月13日,刘某与牟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与牟某争吵后吞食药物,经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与被告人牟某在牟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



1、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关系是否符合虐待罪规制范围的“家庭成员”?

2、被告人牟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被害人刘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



1、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被害人刘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2、本案中,牟某与被害人刘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对牟某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在刘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处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以(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虐待罪依危害结果分为自诉和公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虐待罪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情侣间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也将会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虐待行为包括肉体摧残也包含精神迫害,一般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属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根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此外,需要结合被害人损害后果与虐待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若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语:



发生在共同生活的亲密伴侣间的精神控制、侮辱谩骂行为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施虐者应接受法律的规制,对造成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害者无需自责羞愧,可留存证据,勇敢对抗侵害。珍爱生命,人无完人,学会接受不完美的自己。




律师介绍 

Lawyer introduction

袁娴律师

Stella

香港大学EMBA

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律协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研究员

房地产传媒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广州市天河区公益律师普法宣讲团成员

广州广播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奇案启示录》

《战“疫”说法》节目嘉宾律师

广东省电台FM91.4《12348在线》节目嘉宾律师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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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澜律师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刑事法律援助库律师

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民事诉讼、

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法律风险防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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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
作者 |袁娴律师、杨澜律师
审核 | 黄荷
排版 | 蒋蓓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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