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平律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文摘   社会   2024-08-21 18:0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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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学员之间行为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同为5岁的丁某某与季某1在甲舞蹈中心上课,根据甲舞蹈中心规定,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域通过监控视频查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当天,含丁某某、季某1在内的19名5周岁左右的学员分为三排站立,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上课。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其中三名学员(含季某1)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可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老师要求下腰起身时,包括丁某某在内有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季某1发现丁某某未能及时起身时,走到丁某某身前,将丁某某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丁某某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丁某某随即表现出不适,其时老师并未察觉上述情况。当晚丁某某感觉下肢疼痛,后经鉴定,丁某某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该案件经过两审判决后,该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案件评析: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

该案件其一审法院观点:1、关于某某舞蹈中心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丁某某到某某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期间,对丁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某某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某某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事发时,某某舞蹈中心对19名幼儿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幼儿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季某1拉起丁某某撑在地上的双臂,致丁某某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某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季某1、季某2、王某的责任。季某1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但是其拉起丁某某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丁某的损伤后果,因季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季某1的监护人季某2、王某承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季某1、季某2、王某对丁某某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对丁某某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随后季某1、季某2、王某、某某舞蹈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这一争议焦点判决如下:某某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季某1和丁某某同在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季某1和丁某某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中,在事发当天,某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1名专业舞蹈老师,在丁某某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季某1上前拉起丁某某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某某舞蹈中心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该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季某1、丁某某实际均处于某舞蹈中心的监督管理之下。季某1作为丁某某舞蹈班的同学,在丁某某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丁某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季某1主观上没有伤害丁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丁某某损害的认知能力,故季某1对于丁某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予以纠正。

二、关于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问题

后期护理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若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而非应当分期支付,但在本案中,某某舞蹈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近年来,大家对孩子的各方面才艺等都非常重视,随之而来的教育机构也越来越多,但因教育培训机构教学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应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不具备预见帮助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判决强调了教育培训机构在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特殊责任,‌特别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帮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这也提醒了教育培训机构需要更加注意其管理和监督措施,‌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避免因管理不善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这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指导,‌明确了教育培训机构在此类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律师介绍 

Lawyer introduction

袁娴律师

Stella

香港大学EMBA

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律协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广东省房地产研究会研究员

房地产传媒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广州市天河区公益律师普法宣讲团成员

广州广播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奇案启示录》

《战“疫”说法》节目嘉宾律师

广东省电台FM91.4《12348在线》节目嘉宾律师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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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山律师

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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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精研实务外,我所承办的案件中有大量胜诉判决(或者代理效果较好的案例),因同事平时都较忙,一直未能抽出时间专门整理、分享出来。后续我们会陆续分享更多的案例出来,欢迎大家阅读、点赞、收藏+转发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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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
作者 |袁娴律师、李兆山律师
审核 | 黄荷
排版 | 蒋蓓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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