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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注销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或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今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法律解析
1、何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依据这两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关键前提条件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何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在形式上走完了自行清算的全部流程算不算?还是以实质清算为标准?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债权属于已知债权,实质清算意味着被执行人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清算事宜,与申请执行人就清偿方案达成一致并清偿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通知申请执行人清算事宜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2、何为“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公司注销后一般是无法进行清算的,无法再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由于公司人格消灭,债权债务的清理也会复杂化,因此,是否因公司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需要证明公司注销后也可以进行清算,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主体
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责任主体是股东,不区分大小股东。4、责任方式
注意,就本条规定来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三、实务案例
郭银鸽、蚌埠市雅佳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金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银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银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银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四、实务建议
planB——另行诉讼
除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申请执行人还可以考虑选择另行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行诉讼除了可以追究股东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题外话:与第17-20条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除了依据第二十一条【还有二十三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还能否依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呢?如果不能追加,会不会导致债务人利用规则,先把股权转让给没有清偿能力的股东然后再注销公司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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