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发起人承担未到期出资的连带责任吗?

文摘   2024-10-29 17:5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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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7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条款做了很大的修改,与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条款综合解读,这些修改是否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现时出资义务?公司设立时尚未届期的出资,发起人之间是否互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对现行法律规定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公司设立时尚未届期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未来是否仍会延续此观点?有待进一步观察。

一、发起人之间互负出资担保责任的法律渊源

11994年的《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非货币出资互负担保责任。

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最早规定在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仅限于非货币出资方式中,且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之间,不包括货币出资方式,也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彼时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范围限缩为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

彼时公司资本制度是实缴制,不涉及未到期出资的相关问题。

22005年的《公司法》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互负出资担保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不仅对非货币出资互负出资担保责任,还对货币出资互负担保责任。

另外,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间就非货币出资的担保责任做了修改,不再列举非货币出资种类,而是统称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公司资本制度不再遵循严格的一次性实缴制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两年或五年内分期缴纳,彼时至今,就涉及未到期出资的相关问题了。

3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货币出资互负担保责任的规定。

至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发起人之间都互负出资担保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唯一有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货币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尚未到期的出资,发起人是否互负出资担保责任?相见下文分析与司法案例。

二、最高院案例——发起人是否对公司设立时尚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目前及将来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仍会以现行法律规定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司法案例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关于发起人对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出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资的担保责任,现行《公司法》对时间的表述均为“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增补了“设立时”的时间点。也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唯一有争议的是,在货币出资方式下,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尚未到期的出资是否互相承担出资担保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设立时”,就应该按照文义来解释,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应当缴纳的出资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本质上并无不同,不应区别对待;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无论公司设立时出资是否到期,都属于发起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对到期与否作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裁定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做了扩张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润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支持池州工业投资公司关于判令安徽润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最终驳回了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新《公司法》的修改与潜在影响

即将于202471日实施的《公司法》作了很大修改,是否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间出资担保责任的认定?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改为设立时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因此,“公司设立时”与“公司成立后”的区别仅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的认定。

【作者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出资担保责任】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负催缴义务】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注:失权制度】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注: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补充责任】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作者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解读以上条款,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已经形成的现时义务,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尚未到期的出资。假设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某股东的出资期限5年后到期,则其他发起人不承担5年后该出资是否实际缴纳的担保责任。

如果真如文义解释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上述法律责任,相应增加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补充责任、董事会催缴义务和董事赔偿责任、失权制度等,能否实现法律制度平衡呢?要知道,董事会催缴义务和董事赔偿责任、失权制度等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仅通过增加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补充责任,能否平衡取消发起人上述连带责任的影响?是否有悖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未来最高人民法院会不会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作出扩张解释?如前述案例一样。我们拭目以待。
Ps: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发起人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他发起人是否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或者另一方面,发起人能否通过转让自己的股权免除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呢?这些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文章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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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孙俊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6年取得律师资格,同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董事会秘书资格(深交所)。
执业十余载,为多家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基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商事法领域,特别是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领域的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C座20层 志霖律师事务所(来访请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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