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公众号之前发布了文章【股权转让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编(一)合同效力编】,介绍了8类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本编将循着合同的生命周期介绍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典型案例,涉及强制履行、情势变更、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问题。
一、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问题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股权,属于非金钱债务,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属于金钱债务。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无论是现行合同法还是未来将实施的民法典,态度是一贯的,即,当事人要求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强制履行是一般原则,驳回诉请需具备法定情形。这些情形包括: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判决驳回的案例。
1、案例来源
天津中方荣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京民终798号】
2、裁判要旨
本案中,泰山金建公司基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某保险公司进行增资的行政许可已因存在股份代持情况被原保监会撤销,原保监会亦要求某保险公司限期完成变更手续,中方荣信公司基于股份代持约定所提出与股份变更相关的诉讼请求与现行监管规定及主管部门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相违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故法院对中方荣信公司为实现股份变更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泰山金建公司(甲方)与中方荣信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是某保险公司的股东,认购了某保险公司新增发的股份,乙方出资缴纳增资款,并委托甲方代持某保险公司增发的股份。
2012年6月29日,原保监会作出《关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同意某保险公司增资。
2018年1月11日,原保监会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函件载明:“你公司股东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增资申请中,违规代持股份,以非自有资金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我会决定撤销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
原告中方荣信公司向法院诉请涉案股权过户。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属于司法解释,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而未来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专门就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至关重要,下面来看一下法院如何裁判此类案件。
1、案例来源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
2、裁判要旨
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通常而言,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项要素: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即已下发了《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该时点早于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表明在合同成立之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已经出现。既然该事由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并非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亦表明其知晓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并自愿予以承担。尽管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2014年又相继颁布相关文件条例,对于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炭开发进行规制。但该事由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理由为:首先,双方在2012年已经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并未具体明确兴和煤矿属于必须关停的煤矿,无法得出兴和煤矿受该两份文件影响必然要予以关停的结论。再次,在该两份文件出台之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中载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的改扩建项目已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该事实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2014年两份文件的出台即意味着兴和煤矿必将关停的结论明显相悖。最后,即便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会对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矿改建工作带来影响,但因2011年出台的《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对此已经做出明确限制,2014年的文件并未超出此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内容,故亦未超出当事人此前对该区域改扩建工作应有的预期,不属于超出预期的情势变更事由。
三、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成就先履行抗辩权
1、案例来源
恒益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等诉深圳湾游艇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54号】
2、裁判要旨
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
四、价格条款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
1、案例来源
范怡冰与李青松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京01民终7397号】
2、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转让股权的价格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首先,本案中,范怡冰与李青松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转让方为范怡冰、受让方为李青松,该协议约定范怡冰将腾跃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李青松,亦就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次,根据腾跃公司2016年股东会决议以及该公司章程的记载,范怡冰已将诉争股权向李青松转让,上述股权转让亦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再次,范怡冰认可李青松曾向其支付过部分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合同当事人明确、转让标的明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且该合同系范怡冰与李青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范怡冰主张上述合同未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多名转让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可分,单个转让人可单独起诉
1、案例来源
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威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苏04民终3703号】
2、裁判要旨
涉案《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是云南旅游与江南园林19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不仅涉及江南园林80%股权的收购事宜,且在其第11.4款对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的收购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括云南旅游承诺在其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且秦威等股东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履行完毕补偿义务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秦威等股东有权向云南旅游提出云南旅游收购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的书面申请;在秦威等股东提出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云南旅游需完成收购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的事宜;对江南园林100%股权价值如何确定以及股权收购的具体方式等。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各方就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的收购事宜也达成了一致。云南旅游有关各方仅就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在2年后是否启动收购的程序达成了约定,并未就该20%股权的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因此关于该20%股权的转让合同并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南园林剩余20%股权由秦威等18名股东持有,且每名股东所持有股权是可分的,故秦威有权要求云南旅游收购其持有的江南园林0.1%的股权。
六、签订合同后标的股权被查封,受让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
1、案例来源
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诉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40号】
2、裁判要旨
华丰置业公司与中泽集团公司2013年8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丰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泽集团公司。第三条约定:华丰置业公司保证向中泽集团公司转让的华丰房产公司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10月17日冻结了华丰置业公司在华丰房产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查封了华丰房产公司全部股权。
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泽集团公司得知华丰房产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要求华丰置业公司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虽经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股权的查封,但因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照中泽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仍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的条件,未能消除造成中泽集团公司履约不安的情况,因此,中泽集团公司仍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中泽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作者简介:
孙俊霞,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深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13693599513(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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