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文摘   2024-09-04 22:2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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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要点提示

(注:本文中的“股权转让”特指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上述两条规定是公司债权人向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主张补充责任的公司法依据。

但法律没有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就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而言,如果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对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有影响?具体而言,转让人是否仅对自己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不论债务发生时间,对公司的全部债务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从法定责任的角度切入——不应考虑债务发生时间

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没有新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就会像旧公司法一样,默认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般情形下转让人是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除非明显具有恶意逃废债的企图。

新公司法之所以这么规定,大概是考虑到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实质上转让的并非权利,而是债务的转移。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在股权交易自由度和保障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

这里的债权人利益并非特指,而是泛指。补充责任适用的法定前提条件仅有一个,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未考虑公司债务的发生时间,即,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而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是概括性的,不因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而有所区别。

因此,如果从补充责任是一种资本充实法定责任的角度切入,公司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应成为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考量因素,即便债务发生时转让人已经转让股权,转让人仍应就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如果一概不考虑债务发生时间的因素,在有些案件中恐怕无法在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二、从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的角度切入——应考虑债务发生时间

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形,某公司的控股权进行了转让,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任何债务,股权转让后,公司为其关联方进行担保产生了担保债务,公司和现任大股东无力承担,债权人起诉原来的大股东,应该支持原大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吗?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如果支持原大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无疑天平过于向债权人利益一方倾斜,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从主观状态来看,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明知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交易的信赖基础是现任大股东的出资能力,而原大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对未来债务的发生不能预知,也无法控制,让原大股东为未来之债承担补充责任似乎不符合归责原则。

另外,还涉及立法目的的问题。公司法规定转让人为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从债权人角度看,可能是为了防止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如果立法目的如此,则应当考虑债务发生时间的因素。

三、司法实务

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久,能查到的案例有限,从北京海淀法院披露的案例(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看,未披露债务发生时间的因素,似乎意味着法院并不考虑债务发生时间的影响,将补充责任视为法定责任,海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历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四、实务建议

1、如果打算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最好先实缴出资再转让,以避免被追究补充责任。

如果因资金短缺无法自行实缴,可以先按照实缴出资的估值收取股权转让款,然后用股权转让款实缴出资。这样一来也能考验受让人的出资能力。

2、如果已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鉴于新公司法对此类股权转让行为有溯及力,历次转让人被追究补充责任的风险已存在,如果想消除风险,可以:

1)督促现任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2)如果被起诉承担补充责任,尝试按前述思路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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