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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原文】
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 军
关于回购权的性质,到底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债权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本质区别是行使权利时会不会导致权利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是行使债权请求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并不导致权利发生变化。
如果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可以选择继续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也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一旦选择行使解除权,就会消灭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产生新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
就“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准确的说应该是投资人的“回售权”或“回购请求权”)来说,情况稍微复杂一些,即便把股权作为普通商品来看,“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与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以下区别:
1、回购人
如果投资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要求转让人回购,可以类比合同解除权。但实践中更多的投资方式是投资款需要进入公司,投资人以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一般是要求公司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如果要求公司回购,属于减资,如果要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则产生了新的股权交易,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简单类比合同解除权,更接近交易的请求权,即各方约定了某种情况下买方有权把买到的商品再卖给承诺购买的一方,相当于行使一项新的买卖合同下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
2、回购价格
“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价格一般存在重新定价,更像是一项新的交易。
虽然从上述两点来看回购权符合债权请求权的特征,但毕竟股权不是普通商品,“对赌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并不是买卖商品,而是投融资行为,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本质其实是由于股权没有达到预期价值要求撤回投资,无论回购人是谁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其实符合解除权的特征。从这个角度看,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以及时间因素对回购价格的影响,在触发“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时,投资人到底是要求回购还是继续持有?如果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状态,“靴子”一直不落地,不利于交易预期的稳定,对投资人行使回购权设置合理期限是符合各方利益平衡需求的。
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合理期限多长合适?
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回购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相当于解除了《投资认购协议》,使投资者取回了投资本金及利息,放弃了股东资格,其除斥期间的认定可类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
笔者同意以上观点,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主 编 简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