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分为三类,分别是: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一、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诉讼主体
①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表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但未明确“等”包括的其他主体范围,因此,实务中,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原告通常为股东、董事、监事。
②被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是诉讼主体。
③第三人: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与董事有关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2) 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①未召开会议。未召开会议意味着决议绝对未经表决,甚至是伪造的,不符合决议成立的法定条件。例外情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若股东书面一致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议。
②未表决。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董事会,但“决议事项”未经表决,仍不符合决议成立的法定条件。
③出席人数不足。通常针对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7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若出席人数未过半数,则本次董事会“作出”的任何决议都是不成立的。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出席人数作出特别规定。
④出席人所持表决权不足。通常针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须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出席人数所持的表决权不足,意味着即便出席的人全票通过,也不能达到决议成立的标准。
④表决比例不足。决议成立的标准是: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须经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须经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即便会议召开程序和表决程序合法,但表决比例不足,决议仍然不能成立。
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诉讼主体
①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②被告:公司。
③第三人: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与董事有关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2)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公司法》第25条所指“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无效民事行为规定。
②例外情形: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1)诉讼主体
①原告: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公司股东。与确认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不同,请求撤销决议的主体只有公司股东,不包括董事和监事,也不包括其他人。主体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诉讼中股东失去股东资格,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②被告:公司。
③第三人: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与董事有关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2)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①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的作用,是为确保公司决策的公正性,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召集程序主要包括:
A.筹备程序,主要包括会议由谁召集、由谁主持,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议案的接收、送达等。
B.通知程序,例如:有限公司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份公司的股东会须提前20天通知,临时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等。
C.会议流程,例如,出席人员身份审核、会议记录、签名等程序。
②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常见情形有:
A.会议主持人不适格。会议主持人的范围和顺序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股(表决权)10%的股东。
B.非股东、非董事等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
C.表决事项超出通知范围。股份公司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D.表决权计算错误。例如:因股权转让等事项导致持股(表决权)比例变化,而公司仍按变化前的表决权比例计算表决结果。将弃权票计入赞成票。纯粹的技术性计算错误。
③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无论是召集和表决程序,还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法律都不直接按照无效或不成立处理,而是赋予股东撤销权,由股东自行选择是否要求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④例外情形: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虽有瑕疵,但仅为轻微瑕疵程度,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决议不可撤销。
3)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
②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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