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的责任,对公司董监高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以合规履职为视角,梳理出以下董监高履职提示,以供参考。
新《公司法》在不同章节构建了系统化的董监高责任体系,除了第八章对于“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的专章规定外,董监高的具体责任还体现在资本充实义务、审慎表决义务和清理清算义务三个部分。换而言之,新《公司法》项下的董监高责任体系由:(1)资本充实义务;(2)审慎表决义务;(3)清理清算义务和(4)忠实勤勉义务四部分内容共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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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资本充实义务(五项)
第一项:核查催缴义务
董事须对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动对各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进行核查;一旦发现有违反情形,即应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及时督促董事会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第五十一条)
核查手段主要是对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对于货币出资形式的,需向公司财务了解获取相应支付凭证,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的,则需了解获取相应的评估报告以及产权转移手续。
董事履行该项义务时,主要是与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沟通咨询,必要时可要求财务部门就此给予相关书面说明。如果公司有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一般公司非强制验资),核验该验资证明即可。
典型案例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基本案情:
斯曼特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逾期欠缴出资近500万美元。斯曼特公司以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为由,主张由该六名董事就斯曼特公司损失的近500万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本案中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即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斯曼特公司所受近500万美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项:禁止协助抽逃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这是一项董监高均应遵守的法定消极义务。董监高一旦参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项相对严重的赔偿责任,需引起高度重视。因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过程中,董监高应予以高度关注,避免参与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之中。
典型案例
上海贝沙米拉服饰有限公司等与余晓航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3民终107号】
基本案情:
贝沙米拉公司股东方震海、余晓航、庞文江将480万元增资款转至案外人账户,方震海对此也确认是借款验资,构成抽逃出资。
人民法院判决: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因此,本案中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即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斯曼特公司所受近500万美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项:禁止不当财务资助
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如有违反,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另外,董事可能会参与董事会会议,就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事宜进行表决,此时应注意:(1)必须是为公司利益;(2)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要求董事会就此作出决议;(3)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4)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有违反,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项:禁止参与违法分红
董监高一旦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相关事宜,首先应获取有关本次利润分配的相关财务资料,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并应就利润分配事项咨询财务人员或是审计人员,对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否合法进行判别,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进行分配。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五项:禁止参与违法减资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仍然有着较为严格的流程性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减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如果董监高不当参与股东的违法减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典型案例
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74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牛奶公司对第三人耀炜公司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经法院两次执行均未能受偿,耀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50万元。
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耀炜公司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经法院两次执行均未能受偿,故原告就耀炜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要求三名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耀炜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原告与耀炜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耀炜公司完全能够将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现第三人耀炜公司未通知原告,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2.如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加祥、何干应在其减资475万元范围内对耀炜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耀炜公司的减资过程中,被告朱燕平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耀炜公司为办理减资手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签字确认,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王加祥、何干共同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权利,应对被告王加祥、何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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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审慎表决义务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是,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典型案例
陶雷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2行初275号】
基本案情: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股份)由于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实、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被被告四川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陶雷作为时任董事,在前锋股份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并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对前锋股份相关违法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四川证监局因而认定其为前锋股份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陶雷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本案原告陶雷作为上市公司前锋股份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以及对其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承担法律责任。勤勉尽责是上市公司对董事的基本要求。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但在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九十八条对董事应负有的勤勉义务的内容有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主动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掌握基本的法律及财务知识以便对公司重大的法律及财务风险进行必要的监督应当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题中之义。本案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及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独立董事在未披露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的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在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是董事履职的主要手段,也是董事开展工作的常规方式。对于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提示董事注意以下:
1、熟悉工作职责和相关规则是开展工作的重要前提
作为董事,应当了解掌握《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同时,要熟悉掌握公司章程、议事规则、股东会决议以及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是董事履职必须熟悉掌握的核心文件。
2、掌握必须的信息是有效行使表决权的必要条件
董事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方式依法履职,董事有权获得与表决事项相关的必要信息。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时,应核对是否依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提前收到了会议通知,会议通知是否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点、地点、议题等必要事项,董事与会议议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需要进行报告并回避表决。对于与议题相关的必要信息,董事有权向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询问了解,以便获取表决所需的必要信息。
3、勤勉、审慎参与表决是董事履职的重要准则
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意见,事先需要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收集获取必要的信息资料;对于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议题,可通过咨询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方式协助工作,如对违法违规的决议事项提请律师发表合法性意见。表决过程中董事应认真参与决策、审慎表达意见,特别是对相关议题投出反对、弃权票时,应经过充分论证,具有相应的依据支撑。董事会决议形成后,董事还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决议事项的落实进行跟踪,发现未落实、不到位或者偏离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或相关部门、人员提出。
4、专业、独立履职,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是履职核心宗旨
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董事应当具备履职的相关经验和专业能力,对表决事项发表专业、独立的意见,且以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履职的核心宗旨。
作为国有企业派出的董事应根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的规定,重大事项应经过国有企业党委会前置程序讨论,形成符合股东(国有企业)利益和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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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清理清算义务
这是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并不涉及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这是一项要求董事积极履行的“勤勉义务”,一旦董事怠于履行,将可能引发董事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需要引起董事的足够重视。
1、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第二百三十二条)
现行《公司法》并无“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早前司法实践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将董事明确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延续了《民法典》的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作为公司董事,应持续关注公司的存续状态,一旦公司出现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董事的清算义务将被触发,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型案例
(2023)沪03强清329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8日,上海言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石公司)清算组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称,经发布清算公告,仅有1户申报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经审查后对该笔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申报人对债权核查结果不持异议。经调查,言石公司名下无可供处置的财产。清算组未接管到言石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继续开展清算工作,故提请法院终结言石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清算组依法对言石公司进行清算,申报的债权清算组未予确认,公司亦无财产可供分配。对清算组所作反映清算现状的清算报告,法院予以确认。因被申请人言石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未向清算组提供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予以准许。如有未处理债权或未尽事宜影响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2、董事默认为清算组成员(第二百三十八条)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清算组一般由股东会以决议方式组成。新《公司法》改变了这一规则,明确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据此,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董事还是清算组的当然成员,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而在进入清算程序后,董事作为推定的清算组成员,必须积极履行清算职责。
典型案例
山东凯杰锻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2030号
基本案情:
泰陵公司被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欠山东凯杰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交易款二十余万元。
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案中,泰陵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系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王某某、张某某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王某某、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张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凯杰公司已初步证明泰陵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营业及办公地址不明,股东王某某、张某某无法取得联系,亦不具备清算条件,应由公司股东王某某、张某某举证证明泰陵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状况,以证明泰陵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并由其承担清算义务组织清算。王某某、张某某怠于应诉及举证,致使泰陵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资料状况无法查明,无法进行清算,本院认定债权人凯杰公司要求股东王某某、张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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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忠实勤勉义务
董监高的资本充实义务,董事的审慎表决义务以及清理清算义务,都源于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对忠实勤勉义务作出明确定义,从一反一正两个方向给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划定边界。(第一百八十条)
1、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这是一项“被动不作为”的消极性义务,要求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通俗而言,董监高不应滥用职权为自己和第三人谋取私利,而应将维护公司利益作为履行职务时的最高准则。具体体现为:(1)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新《公司法》明确罗列董监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2、新《公司法》进一步从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同业竞争、回避表决等方面细化了董监高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
【自我交易】董监高或者近亲属、关联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监高应当主动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
典型案例
陈操宇与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朱松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0民初3740号】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朱松均系第三人宇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各占25%股权,被告朱松系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被告数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被告朱松系其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90%股权。2015年4月,原告不参与宇龙公司日常经营后,被告朱松将宇龙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转移至数林公司,造成宇龙公司自2015年起利润出现严重下滑,而数林公司的营业收入却大幅增长。原告认为被告朱松和其控股的数林公司严重侵害了宇龙公司利益,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上,案涉关联交易在客观上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被告朱松作为宇龙公司的董事长,在主导案涉关联交易时未能尽到对宇龙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负有过错,应对宇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与被告朱松具有关联关系的数林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宇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机会】除非经主动报告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
【同业竞争】除非经主动报告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董监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典型案例
1.杭州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峰、杭州网驿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9民初8807号】
人民法院判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中,黄峰在中南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其妻子开办的网驿公司的监事,且实际参与了网驿公司代理的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的运营,对项目的运营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而该项目属于中南公司与网驿公司共同从事的同类业务,应认定黄峰违反了对中南公司的忠实义务。...
【回避表决】发生前述需要决议的事项时,作为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则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八十五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股东会要求董监高列席会议的,董监高必须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一百八十七条)
3、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这是一项“主动作为”的积极性义务,要求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项义务要求董监高不仅需要具备处理事务的能力,而且要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完成事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典型案例
彭雪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2509号】
基本案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分别做出[2019]40、44、4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中安科公司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并对各被告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中安科公司等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系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因被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原告投资者遭受损失,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黄峰对于置入资产的相关决议均回避表决,但其作为被告中安科公司的董事长,系公司的主要决策者,对于涉及公司经营等方面事务负有直接责任。被告黄峰在审议涉案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回避表决系由于其在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置出资产交易对方仪电电子公司任职,据此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作为董事长所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的理由,故被告黄峰提出其应免责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此,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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