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会有这种情形:A集团与B公司建立框架合作关系,由A集团安排的A1公司与B公司签订框架合同,A集团下面的多家子公司根据合同分别向B公司下达订单,分别结算付款,B公司分别向下订单的子公司开具发票。
上面说的订单,在实务中也可能体现为较简单的采购协议、加工协议等(订单其实也就是协议)。
在跨国公司的业务中,还可能是在欧洲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然后由A集团下面不同国家的子公司向B公司下达订单。
集团合同多运用于买卖(采购)、承揽定作(包括贴牌加工等)、服务、租赁、融资租赁等业务。
为便于讨论,我们把A称为集团公司,B称为相对方,下达订单的CDEF称为采购方;但实际上也可以适用于采购之外的其他场景。
1.框架合同前面说清楚这种合同形式:即采购方均有权与相对方成立订单,订单适用本合同约定。
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问题,只需要说清楚。
一般应该同时约定:如订单与本合同不一致,应以订单为准。但出于集团风控的需要,也不排除要求“订单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于各方不能自行修改本合同。
2.订单中肯定要写上一条“其他条款,适用AB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XX框架合同》。
框架合同可能把订单样式作为合同附件。
3.可明确采购方、集团公司之间均不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如果某个采购方逾期付款,相对方只能向这个采购方去主张权利。
当然,从相对方的角度,是希望它们能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这就看各方博弈的结果了。
4.可明确款项能否抵销或不能抵销。
能抵销对付款方有利一些。
5.考虑日后争议解决的便利性。
从相对方的角度,会很希望如果将来批量发生争议,能够一并起诉。这种情况下,其实相当于BC、BD、BE等多份同类型的合同发生争议,B能不能要求合并审理呢?如果约定统一的仲裁或法院,仲裁或法院又同意的话,是有可能的。但这种情形肯定不属于法定就应该合并审理的案件。
《诉说合同审查——诉讼安全视角辨析合同漏洞》中谈到:一个融资租赁公司与租车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是与租车公司在不同城市的几十家子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最后发生争议时,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就会麻烦。【1】
为此,首先要在框架合同中约定统一的管辖。然后可以考虑增加同意合并审理的约定:
相关条款:6047 同意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
考虑到本合同项下的订单、协议众多,且涉及不同主体,各方同意:如发生多起争议,如原告(申请人)一方(可能为多个主体)要求将本协议项下各订单、协议引发的争议全部或部分合并审理,被告(被申请人)一方(可能为多个主体)应表示同意并配合向司法机构出具同意合并审理的文件,以减少各方讼累。
如被告(被申请人)一方拒绝配合导致不能合并审理,则视为违约,应按照每一个不能合并审理的案件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方赔偿损失。
这一约定不能完全保证有效,但多少有些作用。
当然,从采购方(往往是被告),不一定愿意接受这样的约定。
从法律、财务角度,A向B付款、B向A开发票,则AB必然有合同关系。
如果不涉及到付款开发票,只是合同履行涉及第三方,则只需要在合同中简单约定即可,并不需要额外签订合同,也不需要使用“集团合同”。例如:
1.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同时约定A公司的关联公司B、C、D公司均有权接受服务,律师事务所按照实际提供服务情况计时收费,由A公司负责结算付款。
2.A向B采购,约定交货给C,由C验收、使用。
此时可以由ABC签订三方协议(但仍为A向B采购),也可以还是AB签订合同,把收货、验收、售后服务的主体特别约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