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想利用黄某的银行卡接收一笔款项,黄认为王的钱来路不正,意图“黑”掉。
约定好后,王通知他人打款30万,并监视黄在银行排队取款。黄取款后,趁王吸烟不备,在同伙配合下乘车逃离,王抓车门被甩开。问黄构成抢夺罪吗?
浅析
对侵财犯罪的分析,无疑应从财物占有状态入手,通过分析财物占有状态的变化,对照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认定,最后再按“以刑制罪”规则来检验。
本案入卡的30万是处于何人占有状态呢?大概率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该笔款项属于王某占有,理由是:双方约定好后,钱才进账,且一直处于王某的监视之下,黄某对王某的占有仅有辅助作用。第二种观点是,该笔款项属于黄某占有,理由是:黄某是银行卡的法律上的名义所有人,入卡的款项理应由黄某占有,且钱款属于种类物,入卡后仅产生请求权关系。
明确占有之后,本案自然就好定性了。按第一种观点,只能在夺取类罪名中定性,例如,平和的夺取定盗窃,对物暴力定抢夺,对人暴力定抢劫。于是,代表性的观点是定抢夺罪。但是,定抢夺罪的观点仍有巨大缺陷,就是对分则罪名的实行行为的类型化特征关注不够。实行行为类型化的作用,在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有重要辅助作用。先类型化思考后个别化思考,即使发生了错误,也不会错的太远,但反之则容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照本案,这种利用取款逃跑的方式来抢夺,其行为不具有通常性,过于异常,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这一抢夺类型不符。特别是,这种利用取款夺取占有,往往数额巨大,若定抢夺罪,10年以上的法定刑很难适用,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定性不妥。
按第二种观点,似可定侵占罪(向后考虑)或诈骗罪(向前考虑)。向后考虑,黄某基于约定占有卡上钱款,取款后,王某追要,黄某拒不返还,符合“有权占有非法所有”的侵占罪模型,似可定侵占罪。但该定性于本案不符,黄某自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定为绝对自诉的侵占罪,过于窄,不够恰当,也不相当。
向前考虑,黄某为什么会取得该30万占有呢,原因在于通过诈骗,使得王某“交付”打款,且其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开始就已形成(注意图“黑”掉)。黄某的逃跑,只是逃避处罚,与定性无关。通过以刑制罪方式检验一下,也不至于畸重判10年以上。
综上,本案定诈骗为正确。定抢夺,不符合罪状的实质描述,不符合类型化原理。其结果也印证了一句玩笑话,不好定性就定诈骗吧,八九不离十,当然这是笑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