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把乙微信钱包里的钱转走,和把乙余额宝里的钱转走,为什么前者定盗窃,后者定合同诈骗罪?
甲把乙微信绑定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为什么又定信用卡诈骗罪?
甲把乙支付宝借呗里的钱转走,为什么又定贷款诈骗罪?
浅析
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的认定,比较绕人,其最大障碍是没有从理论上理顺,一旦理顺,问题就迎刃而解,而且能记得住。
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著名争议“机器能否被骗”,我国传统学界观点是机器不能被骗,但是司法解释却是倾向“机器可以被骗”的视角,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8年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批复,该例说明解释者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此后司法解释也惊人沿袭。
为什么会有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或视角,这源于对国外刑法学的借鉴。从机器能否被骗的争论思考,应然层面,只有人才有意识,才可以被骗,机器不可以被骗。但是,实践中,利用机器进行侵财犯罪与对人诈骗又何其相似,在特性上具有相当相似性,于是很多国家规定了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由于该罪名规定在普通诈骗罪之后,以之一等形式书写,又称为“二项罪名”。
普通诈骗与利用计算机诈骗相似在哪里呢?前者是骗人进行瑕疵处分,后者是骗计算机进行错误识别,二者就是相似在此,是不是特简便的视角,可以理解为司法解释恰借鉴了这样的视角。
如果我们采取机器可以被骗的视角看上述2008年的批复,那么本就该定信用卡诈骗罪。再来看针对微信余额的犯罪,由于不涉及机器被骗,就是普通的盗窃罪。再说针对余额宝的犯罪,因为余额宝系基金理财,转走他人余额宝里的钱,存在骗取程序识别的特性,属于诈骗类里的合同诈骗罪。而对于转走他人借呗里的钱或绑定银行卡里的钱,亦有骗取计算机识别的特性,故定贷款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真正的观点是采取了机器可以被骗的视角,只不过我们把它叫做法律拟制。运用机器可以被骗的视角再分析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并以司法解释为根据,结论与各例判决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