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地方性法规将义务分为: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做义务之外的事为“义”事。
然而,何谓约定义务呢?其实这是很不好解答的。对其理解,不能就事论事,而要从立法者的分类角度来理解,就比较容易看清。
立法者认为,世界上除去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外再无义务,是一种非黑即白的分类。但对于什么是法定职责,什么是法定义务,什么是约定义务,很漠然,它只解决把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解释出来就行。
当然,从立法角度看,这样的解释也是成功的,内涵和外延都很清晰。但从适用角度讲,却会给人带来困惑,例如什么叫约定义务呢,需要二次深入解释。
如果换一个角度对义务进行分类,可能就不会有疑问了,一般人一看便知。或者我们对义务换一种方法分类后,再来理解约定义务,就很容易了。
刑法上,关于作为义务有一种分类是,“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这一分类,没有遗漏,又叫机能分类。
用这个视角再来看案事件,再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是否有救助义务,就很容易了。
在案事件中,一看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法益保护关系,其中,对于自愿形成的关系,看有无依赖性;二看是谁制造或监督危险源。
综上,义务可二分为“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所谓约定义务,它不是机能分类,可以从二分角度来分析义务,进而作出实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