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尚未实际交付的
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吗?
来看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一起特殊案例
常某与陆某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陆某名下的两辆吉ХХХ1、吉ХХХ2货车归常某所有。2021年6月,陆某雇佣马某驾驶吉ХХХ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
2021年12月,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陆某赔偿周某(肖某妻子)经济损失共计5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陆某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8月,桦甸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陆某名下吉ХХХ1号、吉ХХХ2号车辆。
2022年9月,常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登记在陆某名下的两辆货车已经在离婚时约定归自己所有,本案执行依据涉及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其离婚之后,虽然登记在陆某名下的车辆未过户,但车辆应属于其本人,可以基于物权期待权排除本案的相关执行,法院不应执行案涉车辆。
常某请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应否得到支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吉ХХХ1号车辆能否执行问题。从成立时间上看,常某与陆某离婚时间早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债务发生在常某与陆某离婚之后,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从性质上看,周某等人与陆某之间的债务,是在陆某与常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陆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车辆实质上已经因常某与陆某的离婚约定而不再成为陆某的责任财产,即使案涉车辆未过户到常某名下,亦不能作为陆某的财产予以执行。二、关于吉ХХХ2号车辆能否执行问题。虽然常某与陆某离婚时约定案涉车辆归常某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陆某名下的车辆实际由陆某占有,并且生效法律认定肇事车辆系陆某所有,故应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仍是陆某,常某关于该车辆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故桦甸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牌照号为吉ХХХ1号车辆的执行;
二、驳回常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故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的条款及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明确的是,该条文中表述的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的,仍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协议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在形成裁判文书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只是确认物权归属的原因行为,至于财产的物权归属,仍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动产应以交付为物权设立、变更的要件,动产未交付的,应视为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应当以物的实际占有人确认物权的归属。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车辆等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情况多种多样,但是通过审查车辆的实际权属来确定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经过多次转卖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二手车,如果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对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第三人属于支付合理价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车辆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但车辆存在抵押权且抵押权人系申请执行人的情况除外。因第三人对车辆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属于明知,不属于善意占有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车辆;第三人以支付价款等方式与抵押权人协议解除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
作者:王 鑫
初审:毕铭玮
复审:那华鹏
终审:徐 冠
更多精彩 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