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实证研究数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例中,驳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例占81%,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裁判理由分别是起诉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等。因此,在实践中阻碍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第一道门槛,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还需多多关注优先受偿权行使要件中的一般问题。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没有提及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或许为挂靠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留下一线生机。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民一庭明确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作此结论的重要理由是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更不会同意与之协议将工程折价。”据此,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是实际施工的主体,能否避开合同相对性壁垒?又能否找到说理的遵循依据?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份无效合同的主体是谁?如果能将挂靠人直接认定为虚伪通谋合同的主体,那么挂靠人即可依据无效合同的事实承包人地位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在学理上被称为“借名行为的主体问题”,在借名行为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分别是借名人(对应挂靠人)、出借人(对应被挂靠人)、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应发包人)。关于相对人明知借名行为时的主体认定,已有明确结论,即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借名人是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
因此,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规则和借名行为理论,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实际施工时,挂靠人可以请求优先受偿权。
关于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合同地位时,挂靠人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文列举了两种证明路径,无论通过借名行为理论,还是事实合同认定,都足以锁定挂靠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故此时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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