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文摘   2024-07-31 18:46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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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利益也需要一定的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原理、法律禁止性规范目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多种要素构成了法律天平上的砝码,实际施工人究竟可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今天,律师说房以优先受偿权为视角,走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第一道门槛:主体问题的门前


基于实证研究数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例中,驳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例占81%,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裁判理由分别是起诉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等。因此,在实践中阻碍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第一道门槛,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还需多多关注优先受偿权行使要件中的一般问题。


第二道门槛: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没有提及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或许为挂靠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留下一线生机。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民一庭明确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作此结论的重要理由是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更不会同意与之协议将工程折价。”据此,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是实际施工的主体,能否避开合同相对性壁垒?又能否找到说理的遵循依据?

路径一:双方虚伪通
当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时,双方内心意思所认定的承包人都是挂靠人,只是在合同中表示将承包人表示为被挂靠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错位”是合同主体共同追求的结果,因此,即便不存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合同也会因存在双方虚伪通谋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份无效合同的主体是谁?如果能将挂靠人直接认定为虚伪通谋合同的主体,那么挂靠人即可依据无效合同的事实承包人地位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在学理上被称为“借名行为的主体问题”,在借名行为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分别是借名人(对应挂靠人)、出借人(对应被挂靠人)、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应发包人)。关于相对人明知借名行为时的主体认定,已有明确结论,即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借名人是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

因此,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规则和借名行为理论,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实际施工时,挂靠人可以请求优先受偿权。

路径二:事实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挂靠合同关系中,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主体是挂靠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来考虑,挂靠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明确接受挂靠人的履行行为,不论从合同义务相对等原则出发,还是考量发包人与挂靠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都可以认为此时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挂靠人依据事实合同主体地位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小结


关于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合同地位时,挂靠人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文列举了两种证明路径,无论通过借名行为理论,还是事实合同认定,都足以锁定挂靠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故此时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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