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身女性冻卵案,何不另辟蹊径?
2024年8月14日晚上
近日,“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迎来终审,二审法院裁定徐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查阅网络相关资料了解到,2018年,徐某曾向某妇产医院寻求冻卵服务,因单身遭拒绝后,其在2019年3月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将对方告上法庭。2022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某妇产医院拒绝为徐某提供冻卵服务的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不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徐某作为单身女性,在本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向某妇产医院提出的冻卵服务要求,并非基于医疗目的,其以延迟生育为目的向某妇产医院提出的冻卵服务要求,并不符合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某妇产医院拒绝为其提供冻卵服务,并未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从资料看,徐某开始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后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才立案成功。“一般人格权纠纷”属于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下属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般人格权是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徐某起诉认为某妇产医院拒绝为其提供冻卵服务的行为是对其女性身份的歧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等相关规定,侵害其一般人格权,医院应为其提供冻卵服务。《民法典》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归责条款相结合保护人格权[1]。《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20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5条中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主观归责原则(第1165条、第1166条)等均构成人格权保护的归责依据。人格权保护也是适用侵权法责任规则的,其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1]。因此,徐某应证明某妇产医院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单单“违法行为”就难以证明,因为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第13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院拒绝为徐某提供冻卵服务,并未违反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医院的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不构成对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卫生部规章和技术规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遵守卫生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告的诉求应该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看了案件后,我觉得很关键的一点是卫生部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抵触?而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审查。原告当时何不另辟蹊径,通过行政投诉,然后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附带审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关于“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进行审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虽然名为“技术规范”,大部分内容也都是技术性规定,但是“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应该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四性”:行政性、外部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从目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看,的确没有明文禁止单身妇女生育,《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在目前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情形下,的确是很值得进入上层视野的,当然辅助生殖技术属于限制性应用的特殊临床诊疗技术,其应用除医学问题外,还涉及社会、伦理、法律等诸多问题,这真是一个需要权衡利弊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