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违反执业地点管理的处理探讨

学术   2024-06-23 23:25   广东  
医师违反执业地点管理的处理探讨

2024年6月23日晚上

                  【问题的提出】

    一、医师甲经执业注册,主要执业机构为GA医院,其在GB门诊部开展医师执业活动。

    二、医师乙经执业注册,主要执业机构为HC医院,其在GD门诊部开展医师执业活动。

    三、医师丙经执业注册,主要执业机构为GE医院,其在被聘用G省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证》《中医诊所备案证》的机构开展医师执业活动。

    对于以上医师甲、乙、丙,如何处理?

【分析探讨】

    《医师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关于医师的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医师法》第13条第5款授权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是根据《执业医师法》制定的,目前暂未修订,但是其关于执业地点的规定应该没有明显抵触《医师法》(因为《医师法》并未明确),所以继续有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第10条规定,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据此,个人认为目前医师的执业地点指的是“省级行政区划”或者“县级行政区划”(助理医师),但是前提是“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医师法》第14条第1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不同观点,详见文章:《医师法》中“执业地点”如何理解?

    一、对于医师甲,其执业的医院A和门诊部B均在其执业地点G省,能否适用《医师法》第57条的“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给予处罚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而“备案”≠“许可”,未申请许可或许可未被批准,就不得从事被许可的行为,否则将承担“未许可而行为”的法律责任(《医师法》第57条);不依法“备案”可能会有法律责任,但是当事人的责任不是因“不报备而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了但不报备”(见上述胡建淼教授文章:让“备案”真正成为“备案”)。甲的主要执业机构的G省A医院,其除了可以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注册到G省D门诊部外,还可以通过多机构备案到D门诊部,因此,不适用《医师法》第57条“未按照注册”处罚
    观点二认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于同一执业地点的其他执业机构可通过备案方式,如经备案,则阻却《医师法》第57条规定的“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违法行为;未经备案,则属于“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应依据《医师法》第57条处罚。

    目前个人持有利于相对人的观点(其还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多机构执业)。希望《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修订时予以明确,或者对于“未备案”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便于行政管理。另外,在《处方管理办法》修订时也应注意此问题,《处方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从便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建议修改为“在执业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或者备案的其他医疗机构取得处方权”。

    二、对于医师乙,执业地点为H省,其未增加执业地点G省,而在G省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毫无争议适用《医师法》第57条的规定处罚。

    三、对于医师丙,虽然其执业地点为G省,但是其在G省的无证机构执业。按照《医师法》第14条第1款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按照执业地点或者多机构备案执业的前提是“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即执业地点虽然为行政区划,但是限定在行政区划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丙不可能注册或者备案在无证机构。因此,对于丙适用《医师法》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处罚。

以上为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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