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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24〕31号)鼓励股权投资,培育壮大耐心资本。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业务作为长期资本来源之一,迎来新的发展契机。为了促进股权投资业务更好发展,本文重点分析了信托公司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防范措施。除了信托公司特殊的监管文件规定外,本文关于股权投资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对其他金融企业同样适用。鉴于此,本文抛砖引玉,以期与同行进行交流学习。
一、基本情况
目前,信托公司开展的股权投资业务主要是信托公司将固有资产或者募集的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业务。根据资金来源,股权投资业务可以分为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及以固有资产从事的股权投资业务。根据业务模式,股权投资业务可以分为投资资金直接投向确定的单一被投资公司的模式以及将投资资金投资至基金或合伙企业,再由基金或合伙企业投向被投资公司的模式。
为解决交易双方对被投资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目前所开展的股权投资业务通常会设计对赌安排,通过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方式对未来被投资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
根据前述信托公司股权投资的现状,本文结合当前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尤其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对信托公司股权投资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二、主要法律风险分析
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如下:
(一)关于“明股实债”问题
在涉及股权投资的交易结构中,通常会设计对赌安排,对赌协议是股权关系抑或债权关系的判断,直接影响交易结构是否合法合规以及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监管文件明确禁止开展“明股实债”业务。一旦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则信托公司有可能面临监管部门的处罚。
对于“明股实债”的认定标准,监管文件未做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审判案例来看,法院在协议性质的审查上,主要考量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重点审查对赌条件的合理性、回购价格,投资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具有股东的权利外观,综合判断合同目的等方面的情况。
具体而言,一是审查合同内容是侧重股权投资抑或债权投资,包括:合同是否约定投资金额、回购条件和期限、回购价格等。重点审查对赌条件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实现性。如果涉及的对赌条件不具有可实现性,则对赌安排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回购义务的融资性行为。二是审查投资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是否享有表决权,是否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或监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按照股份比例取得分红。如果投资方完全未行使股东权利,则对赌安排的股权性质也会受到质疑。三是审查是否具有股东的权利外观,包括:投资方是否载入股东名册,是否在企业公示信息中登记为股东。如果投资方完全没有获得股东的权利外观,则股权投资的性质亦会受到质疑。四是综合判断合同目的,主要结合合同签订背景、钱款走向和用途、权利行使方式等具体事实,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核心目的,由此确定协议性质。
(二)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问题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的重大变化,对信托公司股权投资构成重大影响,具体如下:
第一,对认缴期限进行限制。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公司的出资期限为5年,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最晚截止到2032年6月30日。
第二,规定加速出资制度。《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而对公司股东构成较大挑战。
第三, 发起人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新设公司而言,需要合理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并考核其他股东的出资能力。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如果之前认缴的资本过高,信托公司面临履行实缴义务困难的风险。设立时其他股东无法履行实缴义务,则信托公司可能会面临对其他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此外,信托公司在受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时,也面临承担出资义务的风险。
(三)关于投资退出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于投资退出有以下修改:一是新增股东可以约定或在公司章程规定,采取非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的方式。二是修订股权转让退出规则。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则,而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条款。三是明确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意味着股权转让的交割实际将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这也会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共同成为股权转让人的核心合同义务。
另外,需要注意《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鉴于此,信托公司在受让股权前应核实《章程》对减资的方式、 比例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要求,核实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情况,注意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合理设置固有资产所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期限,否则可能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合规风险。
(四)关于董监高职责的问题
信托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中可能会向投资企业委派董监高。对此面临的风险有二:一是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投资不得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控制,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故信托公司应注意委派人员的职责,避免被认定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或者被认为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经营。二是新公司法加强董监高的职责的要求。信托公司委派的董监高的履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所委派的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信托公司可能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五)国有股权的特别规定问题
目前,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收购或者退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当地政府均有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或增资行为,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或者非公开协议方式开展。如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或增资应获得当地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股权转让或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被投资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等。
因此,如果被投资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应注意特别的审批程序及交易流程,否则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能会受到质疑。
三、风险防范措施
为了防范以上法律风险,信托公司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建议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理设计对赌合同条款并及时履行回购请求权
1.信托公司需要合理设计对赌条款。为避免交易结构被认定为是债权关系,设计的对赌条件应符合商业惯例,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信托公司在尽调报告中应对对赌条件具有实现可能性进行详细分析。
2.信托公司需要完善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回购价款、期限以及具体行权方式,对赌方逾期回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在实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对赌方如要收购股权,合同条款不应使用“回购”或“受让”的表述,而应使用“收购”的表述,避免交易安排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3.关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期限的行使,最高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主要观点为: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应在该期限内行使回购请求权。投资人超过该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期限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在触发对赌条件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在对赌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及时提起回购请求权,并注意诉讼时效的期限。
(二)充分了解出资企业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1.充分了解被投资公司实缴出资情况。重点核查被投资公司所有股东是否已经出资到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在入股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原股东按照出资日期履行实缴义务,并对其未履行实缴义务时依据业务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罚则。在投后管理中,可以跟进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并通过董事会进行督促。
2.了解拟受让股权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存在质押担保、被查封冻结、被设置信托等不利情况。针对出让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要求其事先提供由第三方机构对其非货币财产价值出具的核查报告。
建议在出让协议中出让股东承诺拟出让股权不存在抽逃出资、质押担保、被查封冻结、被设置信托等不利情况,并承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让股东负有缴足出资义务,由此给信托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3.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转让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经过转让人公司内部有权机关的审批同意。如投资固有企业的,应充分了解关于国有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条件、流程的特殊规定,并将相关审批文件和审计、评估材料作为入股的前提条件,并在相关协议中进行规定。
4.了解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情况。除了以上情况,信托公司还需要充分了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情况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在出让协议中转让人应承诺对入股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合理设计交易结构,避免法律风险
1.新设公司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综合考虑被投资公司未来经营计划、资金需求以及信托公司资金实力等因素,合理设定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及信托公司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不盲目追求过高的注册资本规模。
为避免其他股东因资金不足或经营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足额实缴出资,建议根据各股东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并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到位。后续如被投资公司确有更多资金需求且各股东也有实缴出资实力的,可采取同比例或定向增资方式。
在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未按期实缴出资或者在加速到期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股东应向实际担责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合理设置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以及期限,应注意不得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四)妥善做好投后管理工作,防范法律风险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入股手续之后,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投后管理工作:
1.信托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应要求被投资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2.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投资中,应切实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可以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向被投资公司委派董事或监事、参与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
3.信托公司委派的董监高应切实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信托公司也应对加强对委派人员的管理工作。董监高可以要求被投资公司为其购买职业保险。
4.信托公司拟出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建议对认缴出资予以减资处理或者先实缴出资再进行股权转让。如无法采取前述操作,则建议在股权转让时在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后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转让人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且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5.对于存量被投资公司,建议结合信托公司现金流、资金计划以及被投资公司资金需要等因素,合理评估实缴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如剩余认缴注册资本过大且无必要,可考虑减资的方式处理。在减资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依法履行减资各环节的程序性义务,将减资各环节的要求做实、留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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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阳、俞泊泓. 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4年02月27日 ).网址: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3]杨威.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投资的影响实操重点解析.(2024年01月22日 ).网址:新则微信公众号。
作者:雷慧剑、许国键(就职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来源:粤财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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