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预先拒执行为的刑法规制

文摘   2024-11-25 00:03   北京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有学者将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的规避执行行为称为“预先拒执行为”。当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大多聚焦于判决、裁定生效后的行为,对于预先拒执行为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随着《解释》第六条的出台,“预先拒执行为”有了明确的入罪依据,值得注意。


在《解释》出台之际,本期《刑法问题研究》挑选了一些涉及“预先拒执行为”问题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拆除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建宏摔伤。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了避免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经双方合谋,将杨建荣夫妻的30余万元债务变更为300万元,并以名下房产为该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


郑建宏死亡后,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建宏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询到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对诉讼前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加大对诉前、诉中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打击力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可彰显法律的公平。这一观点将判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节点提早到了诉讼前而不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开始后。但《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指导案例仅具有“参考”的效力,其效力不及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更不能像司法解释那样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如何处理诉讼开始前的规避执行行为,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


2


彭某某诉熊某某案

案例来源:(2019)鄂01刑终646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彭王亮诉侯某、侯建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2018年1月24日,受理彭王亮诉熊某2、熊某1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彭王亮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5月23日先后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4日,彭王亮以侯秋元、熊梅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书面回复彭王亮,侯某、熊某1暂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9年4月4日,原审自诉人彭王亮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侯某、熊某1在一审期间将房屋出售,并于2016年10月14日将售房款取现,系逃避债务、隐瞒财产,依法应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根据上诉人彭王亮提供的自诉状和证据,熊某1将其卖房款45万元全部取现发生在上述两案民事判决生效前,故自诉人彭王亮要求追究侯某、熊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


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4


潘美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来源:(2020)浙03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7年3月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潘美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潘美乐为逃避以后被执行,于同年4月25日将其在永嘉县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提取,并于次日将其中的68万元转账至潘某2账户,由潘某2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账至潘美乐的次子潘某1(另案处理)的账户。同年6月1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美乐支付王某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王某于同月21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潘美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潘美乐仍继续隐匿财产,既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将上述人民币68万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裁判理由:潘某某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后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到位,系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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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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