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一般地,欺诈发生民刑两法上的效果。刑法努力致力于惩罚实施欺诈者,除去社会的危害,民法为受到欺诈者谋求其正当利益的保护。”
我国的陈兴良教授指出,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诈属于刑事犯罪,两者之间虽然存在重大区分,但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都以欺诈为其行为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极易混淆。刑法中的诈骗是在民法中的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划分,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复杂议题,同时也是刑民交叉问题研究的重点。小编特整理了近几年的相关论文(它们有的是从学理角度进行辨析;有的是对司法适用提出意见),以飨读者。
01
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
参见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摘要:以往尝试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讨论,其本质上是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视为互斥的两组构成要件。然而,当以是否契合于逐一检验构成要件及构成要素的犯罪审查思路作为考察标准时,则能够发觉,在犯罪审查过程中,需要对行为人可能该当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的构成要素逐一加以检验,用以界分二者的互斥构成要素并不具有被额外标识的必要,相关界分讨论反而偏离了构成要件的功能所在,并致使限缩诈骗犯罪可罚性的任务过度依赖于少数构成要素。在基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所展开的犯罪审查思路下,无需讨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相应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判断也应当被视为两套并行的审查程序。
关键词: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互斥关系;犯罪审查
02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
参见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具体构造也存在一定差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交易型诈骗中,作为交易对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使用型诈骗的场合,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格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关键词: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
03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
参见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
摘要: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其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实质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其二,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标准,确定民事调整的有效范围。两种路径之间具有共通性,现有规定列举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均指向被害人因受骗而失去民事救济可能性,民事救济可能性是串联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各项要素的逻辑主线。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应采取“阶层式”判断:首先,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若欠缺履行意愿,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
关键词:民事欺诈;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救济可能性
04
欺骗行为的体系位置与规范本质
参见徐凌波《欺骗行为的体系位置与规范本质》,载《法学》2021年第4期。
摘要:严格解释与适用罪名成立的诸构成要素才能划定刑法介入民事纠纷的界限。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既不是肯定诈骗罪的理由,也不是否定诈骗罪的理由。在诈骗罪的整体构造中,欺骗行为是诈骗罪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逻辑上应先于其他要素受到审查。应当结合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标对欺骗行为进行规范解释与实质解释。刑法上的欺骗行为是一种包含意思表达的沟通行为,且有可能广于民事欺诈行为。欺骗行为中应当包含法所不允许的认识错误风险,形式上的虚假陈述只有在包含这种法所不允许风险时才构成欺骗。默示欺骗需结合通行的交易惯例对行为的意思内容进行解释,而不作为的欺骗则以行为人对于被骗者负有保证人地位为成立前提。
关键词:刑事欺诈;民事欺诈;明示欺骗;默示欺骗;不作为欺骗;
05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
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摘要: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纠正将先刑后民司法规则绝对化,在对其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双重考察的基础上解决犯罪认定和程序选择问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采取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的司法规则。在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的构成排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否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如果经过刑事审判,合同诈骗罪成立且被害人损失经由刑事诉讼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被害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如果经过刑事审判,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则可再诉诸民事诉讼。在并存关系刑民交叉案件中,如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行为构成刑事欺诈犯罪,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受到民事欺诈的被害人不受先刑后民规则的限制,无论是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还是之后,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词: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刑事诈骗;民事欺诈
06
涉诈行为刑民界分的实践困境与规则构建
参见梁旭,赵子微《涉诈行为刑民界分的实践困境与规则构建》,载《河北法学》2023年第12期。
摘要:近年来,错把民事经济纠纷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无罪案件频发,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的关键是划定欺诈行为的刑法边界。司法实践虽形成共识,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标准,但现有规范指引性不足,认定标准不具有操作性。伴随着社会交往密切,支付手段迭代升级,披着民事纠纷外衣的诈骗行为混淆视听,更加考验司法智慧。提炼此类无罪案件裁判要点发现,涉民事纠纷类诈骗案件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大都指向“无履行能力”。欺诈刑民界分应然路径是构建“无履行能力”规则。履行能力包括履行义务、经济实力、履行意愿三要素。操作规程应是民事欺诈外表识别、欺骗行为实质影响处分、行为发生前后无履行能力的综合认定,被害人遭受实质损失的风险实现,四步递进式审查,能够准确区分违法和犯罪。以实操性规则廓清欺诈刑民界限,实现个案司法公平正义,才是良法善治。
关键词:民事欺诈;刑事诈骗;刑民交叉;非法占有目的;履行能力
07
前置法为“刑民交叉争议案件”提供的出罪思路
参见兰楠《前置法为“刑民交叉争议案件”提供的出罪思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6期。
摘要:司法实践中“先刑观念”根基深厚,“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的顽疾依然存在,既有规范促使形成了“先刑后民”的办案程序,这些实际使得民商法作为前置法无法在刑民交叉争议案件中发挥应有作用。案件本身疑难复杂因素的叠加,致使刑民交叉争议案件尤其是诈骗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错位现象十分突出。容忍谋取合同利益和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是前置法提供的重要出罪思路。客观在先的刑事程序不仅要对涉案行为进行形式入罪的分析,还应充分尊重经济社会生活常识,考虑涉案行为是否为正常、普通、可以容忍的民商事行为,是否经由民商法调整足以修复法秩序。以合同利益为目标的行为、不指向交易标的的虚假陈述,可能只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民事救济路径通畅,当事人可以正常地通过审判执行程序完成权利救济,也通常应认定为普通民商事纠纷。
关键词:刑民交叉争议案件;前置法;出罪思路;合同利益;信息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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