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 | 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文摘   2024-11-19 00:01   甘肃  


基本案情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3


2012年,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民与未到案的同案关系人张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张某的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某镇投资开发了房地产项目(俗称新某商铺)需要融资,故曾用该商铺做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向鹰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后张某为了归还上述欠款,准备用新某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3.5亿元,但当时该商业地产上有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约409万元,因此,需借款进行解封。为此,张某在向燕某民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商量,张某将捷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卖给燕某民。考虑到该房产上也有查封,执行标的也是400多万元,故燕某民、张某商定以900万元(当时市场价约1200万元左右)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张某以此900万元解除两处查封,以完成贷款归还2亿余元欠款和涉案房屋的过户。


为落实两处查封情况,燕某民通过谢某明(燕某民的朋友,杨某强的同学)约见被告人杨某明。2013年5月1日晚(签订合同前一晚),燕某民、谢某明、杨某强三人相见,杨某明通过电话向其助手律师张某甲核实后,如实向燕某民说明了当时两处房产的查封分别为409万余元和474万余元。同时,因当时张某的公司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当晚,经燕某民与张某电话商定,将900万元转入杨某强所在的上海兴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某律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强受张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金额为900万元,并约定了过户时间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前向捷某公司指定的兴某律所支付900万元。且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解除对房屋的司法查封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所有权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前,捷某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根据付款指令及合同约定依约向兴某律所转账。


得款后,被告人杨某强根据张某的指令于5月3日将409万余元转账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解封了对新某商铺的查封和捷某公司的部分执行案件,但后因发生新某商铺小业主纠纷,张某指令被告人杨某强拆借200余万元购房所得款用于解决前述纠纷。另有60万元经张某确认,并应兴某律所合伙人的要求,由财务扣划了张某历年拖欠被告人杨某强的部分律师费,但杨某强未提取。其余款项亦经张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对外债务等,故未成功解封涉案房屋,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之后,双方一直就900万元购房款、300万元违约金及2.3亿元的借款进行洽谈,杨某强也敦促张某还款。燕某民与张某双方也曾于香港会面,并曾洽谈相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未予接受。后于2015年7月,鹰某公司向澳大利亚某法院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违约金及其余私人债务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9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强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推定 主客观相一致 履约能力 履约行为 违约原因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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