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力 v 奥克斯”案周年,专利局和法院分歧加大,创新者该何去何从?
科技
2024-12-07 23:59
北京
一年前的今天,2023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备受瞩目的“格力 v 奥克斯”案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做出二审判决。在判决中,法官罕见的使用了“推定新颖性”的裁判理由,并据此否定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为格力挽回了2.2亿元的损害赔偿,同时对参数专利问题起到了警示的作用,但这也引发了巨大争议。按理说,最高院在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后,本案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无效决定。也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简单的方式就是按照最高院二审判决的理由,重新做出决定宣告该专利无效。然而,整整一年过去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这件涉案的“压缩机”专利ZL00811303.3,并没有重新做出无效决定,只是在2024年4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了口审,此后动态再无更新。而这一审理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正常无效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长。如果说一个法治社会,最高法院做出的结果,无论对错,是否有争议,都要必须执行,政府机构也不能例外。正如20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lice案中做出里程碑式的裁决,招致了从美国议员到普通民众创新者的众多反对,但是该判决精神必须被贯彻执行,美国专利商标局必须依据Alice案来重新调整审查规则。至今过去十年,民间试图推翻Alice案的努力一直不断,包括最近希望通过国会来扭转这一对创新者不利的局面。回到本案,专利局迟迟不依照最高院的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做出无效决定,肯定是有其自身的考虑和对二审裁判中一些问题的看法。是否是在等待本案后续是否有再审结果或是其他监督的结果出来,不得而知,但是很显然,专利局似乎不太想卷入到二审判决中所使用的具有争议的“推定新颖性”的条款中。这也是中国的特色之一,就是行政是行政,司法是司法,你走你的阳关路,我可以走我的独木桥。不管是否最高院再审时是否敢于革自己的命,推翻二审判决中有争议的地方,还是继续执行本案中确立的这种“推定新颖性”的规则玩法,本案最终的导向,其实是中国的创新者。也就是中国的创新者通过本案到底能看到国家对于创新和专利的立场和支持到底在哪里,从而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去投入创新。否则,如果是在一个规则不确定性的环境中,朝令夕改,投入资金、时间和人力搞创新,到了摘果子时规则又陡变,就会扼制创新的积极性。显然,本案最大的一种可能就是,专利局迟迟不愿按照最高院裁判重新做出决定,与最高院的决定之间,存在了不同的立场。不仅如此,在我们一年来对专利无效案件的跟踪和分析,尚没有看到一件无效决定中,曾使用过最高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推定新颖性”的规则,即使是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比以往更多的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的无效决定,其中不乏参数专利的案件,但也没看到有使用“推定新颖性”理由的。这也就使得最高院本应该在“格力 v 奥克斯”案中,做出指导性的裁判案例,以指导后续同类法律问题,但结果却偏偏让本案变成了“孤案”。而这一切的纠结点,似乎在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些学者、律师参加的有关“参数限定权利要求的专利法律问题”研究会的闭门会议中,能看到一些端倪。清华大学知识产权发布了这则消息,并在最后一段,点出了该研讨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主要争议和多数观点。其中赞成最高院二审判决理由的有,但是也有反对“推定新颖性”的,并指出这种泛化可能引发的问题。最终,多数专家都认为,对于此类参数权利要求应当审慎,尤其是在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更多依靠证据而非推定。并表示在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时》,应避免使用“推定”这类的词汇。总体来看,如果这则信息如实的反映了这场研讨会的观点,那么也就意味着反对最高院在二审中使用“推定新颖性”的这种规则的声音占据了多数。实际上,这也是我已经发布多篇文章明确反对在本案中,机械结构清晰的情况下,泛用“推定新颖性”的原因。但是最后一句话,有将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归结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存在“推定”的词汇,这一点就不敢苟同了。一是《专利审查指南》是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要求必须要遵照该规定,最高院在审理本案时之所以需要借助《专利审查指南》这部分对“推定新颖性”的规定,目前来看最终的目的无非就是想要达成无效掉这件专利而去寻找理由和依据。所以,这并非是《专利审查指南》中使用了“推定”的词汇有问题,反而是最高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清晰的界定好自己的定位。二是《专利审查指南》中为何会演变出“推定”这一用法,如果看过我之前这篇文章《“格力 v 奥克斯”案,“推定新颖性”及对中国创新的影响》的第02部分““推定新颖性”的立法本意和使用场景”中,就能明白为何专利局在早期审理化学案件中,要兼顾国情而从使用“新颖性”标准,到“推定新颖性”标准转变的历史原。因也就是说,所谓的“推定”主要是从审查端来进行的严格标准的认定,这并非不可。但是在后端无效的认定中,显然要遵循证据优先的原则(类似于美国法院采取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原则),审慎使用这一条款,而不能泛化,尤其是像本案一样,从原本的主要应用在化学领域的“推定”,直接泛化到机械领域也使用,就存在先天的问题。因此,还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使用了有有争议的方式,这和审查指南是否需要修改没有必然联系。而从上述第二点,也反映出来欧洲专利局为何要时隔四十多年要将“说明书和附图能否解释权利要求”这个常见问题的案例提交到扩大的上诉委员会进行审理G1/24。其核心还是因为既有的判例中存在不同的解释,导致了混乱,因此有必要在专利的审查和无效等阶段,统一对此类问题的标准,从而给创新者提供更多的预期。
可以看到,欧洲专利局在G1/24上的做法,实际上是一个良性的制度应该有的样子,就是要给创新者足够预期,才会有人来玩这个制度。所以,对中国来说,也是一样,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同一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和观点,从而在审查、无效、甚至侵权的权利要求解释上,出现不同的结果,那么给社会传递的就是一个非常不好的预期,这将进一步给创新者的创新积极性带来负面影响。如果回顾一下最高院在本案二审中的判决,有哪些利弊,就能更清楚的看到本案为何对于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性事件。一是对越来越热的“参数专利问题”,尤其是可能存在的编造参数的行为,泼了一盆冷水,表明会严格审查。希望以此能遏制编造参数的行为。二是对买国外专利起诉国内企业行为,亮明了态度。这一点也正是格力一直在抱怨的奥克斯用买来的东芝专利起诉格力,并获得巨额赔偿,认为这就是专利流氓的行为。仅从这两点来看,无论最高院解决哪一个,都足以塑造一个典型。然而,从包括我在内的很多人对这起案件的二审结果来看,却看到了一个恰恰相反的结果。一是塑造了一个“弱专利保护”的环境,专利权不被认可,可以被肆意剥夺其权利,这本身就不是一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个口号下的真正实践。二是过度的揣摩“参数专利”的恶,而忽视了参数专利本身就是专利发展到今天的一部分,不可能完全根除,但也不能因为存在不良的参数专利,就一棒子将所有参数问题都归结为是“恶”的,因此这种泛化,向社会传递了不好的信号,同样也是营造了一种“弱专利保护”的环境。三是不承认购买专利的效力,这对任何一个试图通过购买专利来作为反击手段的国内企业都造成了压力,如果中国法院不认可这种模式,那么专利权人唯一的出路就是去域外打官司,正如目前光伏企业打官司,由于是从LG买来的专利,因此无一例外的选择去欧美打官司。你说在他们打官司之前,不会考虑“格力 v 奥克斯”案的经验教训吗?这本质同样是营造了一种“弱专利保护”的环境。
四是“非常规参数”的提法,将进一步扼制创新本应该需要的大胆的天马行空,探索未知领域的能力,每当出现一个新的参数特征,就直接将其定义为一个“非常规参数特征”,是否与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本意相符?值得思考。五是混淆了法院和专利局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本案中,法院使用了比专利局还要宽泛的解释原则,这与各国司法都要求要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要求,并不相同。六是过度介入本应是商业可以自行解决的争议问题之中,导致骑虎难下,动作变形,反而引发创新者的担忧。实际上本案的最优解其实是要体现出尊重专利权是第一步,此外可以在裁判侵权损害赔偿上,进一步探讨是否值2.2个亿?或许才是让双方都能真正受益之处。总之,本案目前的状态,对于中国的创新者确定合理预期上,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