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业务收入确认方式由总额法变更为净额法的具体原因【北交所问询问题与回复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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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2024-10-26 20:00
北京
本文来自北交所公开披露的问询与回复,由投行工匠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结合贸易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商品转移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等,说明将该项业务收入确认方式由总额法变更为净额法的具体原因,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戈碧迦835438)图中第②阶段向A客户采购光学玻璃型件的本质原因是公司拿到了第③阶段的光学玻璃型件订单,②、③阶段具有对应的强关联性。公司一般指定客户A直接将产品发往光学玻璃型件客户B,运费及运输风险由A承担。判断是否应该以净额法核算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应根据新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中的第三点“责任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关定义进行判别。发行人对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三个迹象”进行了判断:发行人向供应商采购光学玻璃型件后销售给下游客户,从客户的角度,尽管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但货物主要是由供应商直接转让给客户,实际上是由供应商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发行人可根据对应的采购合同将退换货和赔偿的责任转嫁于供应商。对于大多数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货物主要是由供应商直接转让给客户,发行人并未承担商品的存货风险。发行人在获取下游光学玻璃型件采购订单后,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向供应商采购部分光学玻璃型件。发行人向下游销售光学玻璃型件的过程是独立的,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商品的价格。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发行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根据新收入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关于取得商品控制权的定义,新收入准则第4条提到:“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对发行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取得商品的实际控制权做进一步分析以判断具体会计处理方式。具体分析如下:在发行人的贸易过程中,绝大多数商品在客户指定地点交货之前,商品始终处于供应商的控制之下,商品的控制权是由供应商直接转移给客户,供应商依据采购合同向公司交货和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下游客户交货几乎同时完成,销售和采购是对应关系。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在一段时间内实际持有对光学玻璃型件贸易采购实物的控制权。对应表现为:发行人未承担与该存货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实物毁损灭失、滞销积压、品质瑕疵等风险和收益,且外购的光学玻璃型件均为定制化产品,有对应的销售订单,发行人不可自主决定销售给哪个客户。即便对于少部分贸易产品,发行人收到商品后,对存货有了控制权,但随后对应将其发往客户,控制权具有过渡性及瞬时性。因此,发行人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应使用净额法进行核算。发行人历史上采用总额法对贸易业务进行核算,目前已通过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为净额法核算。更正成净额法核算后,发行人会计处理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